在交通事故案件中,
受害人若受伤致残,失去劳动能力,
那么,就需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其中包括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对于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裁判要旨:
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要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赔偿标准、扶养人数等因素,而伤残等级在鉴定时才能确定,对于伤残鉴定之前,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误工费予以补足,如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将导致损失重复计算,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立法本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开始起计算。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7日1,李某与杨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二十多万。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294812.96元;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41725.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其中一项认为一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误。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该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开始计算,但一审法院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明显错误。
……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要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赔偿标准、扶养人数等因素,而伤残等级在鉴定时才能确定,对于伤残鉴定之前,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误工费予以补足,如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将导致损失重复计算,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立法本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开始起计,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案例在责任承担上没有问题,但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始时间存在争议。
虽然,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未明明确确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但是《解释》是一个整体的处理人事损害的解释,法条之间应环环相扣,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财产损失,计算起始时间相同,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符合立法的价值精神。
另外,伤者主张的误工费已经包含了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的损失,如还从此时开始计算,存在重复计算。且若伤残鉴定出来前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那么法院将没有赔偿标准作为依据来计算,会导致不具操作性。
因此,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开始起计算,符合立法宗旨,更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