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卢美玲|时间:2023年04月07日|15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某省淑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玲,湖某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舒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吴某1由原告直接抚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非婚生女吴某12017年6月16日至2022年12月16日66个月每月1 508元的抚养费共计99 528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非婚生女吴某12022年12月17日之后的抚养费每月1 508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5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1,2016年6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非婚生女吴某1随原告在浙江省温州瑞安市仙降镇四甲工业区生活,先后在喜洋洋幼儿园、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江溪小学就读。根据202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36 197元一年,每月人均消费金额为3 016元,原被告每人负担一半,每月1 508元,自原被告双方分开生活后,被告没有支付小孩的生活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及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抚养费,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舒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与舒某在外务工时相识,2015年3月26日,两人未婚生育一女,取名吴某1,2016年6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非婚生女吴某1随吴某在浙江省温州瑞安市仙降镇四甲工业区生活,先后在喜洋洋幼儿园、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江溪小学就读。
另查明,舒某自2016年6月与吴某分开后,舒某仅支付过小孩抚养费1 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为凭,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系抚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15年3月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吴某1系吴某与舒某的非婚生女,虽吴某与舒某已分手,但俩人仍对其女吴某1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现吴某1由吴某一人抚养的,舒某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庭审中吴某自述于 2016年6月与舒某分手后,其收到舒某支付的 1 500 元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吴某1跟随其父吴某在浙江瑞安生活、学习其花费可能会高于内陆城镇,故本院酌定舒某自 2017 年6月起每月承担其女吴某1生活费 1 200 元至吴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吴某1由谁抚养的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分手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在本案中,吴某1从小一直跟随其父吴某生活,由吴某抚养更有利于吴某1的成长。综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查明案情后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吴某1由原告吴某抚养;
二、被告舒某自 2017 年 6 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东抚养费1 200 元直至非婚生女吴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0 元,减半收取40 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某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