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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舒某抚养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卢美玲|时间:2023年04月07日|15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省淑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玲,湖某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吴与被告舒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21日立案后,于20233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吴1由原告直接抚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非婚生女吴12017616日至2022121666个月每月1 508元的抚养费共计99 528;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非婚生女吴120221217日之后的抚养费每月1 508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532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120166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非婚生女吴1随原告在浙江省温州瑞安市仙降镇四甲工业区生活,先后在喜洋洋幼儿园、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江溪小学就读。根据202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36 197元一年,每月人均消费金额为3 016元,原被告每人负担一半,每月1 508元,自原被告双方分开生活后,被告没有支付小孩的生活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及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抚养费,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舒在外务工时相识,2015326日,两人未婚生育一女,取名吴120166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非婚生女吴1随吴在浙江省温州瑞安市仙降镇四甲工业区生活,先后在喜洋洋幼儿园、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江溪小学就读。

另查明,舒20166月与吴分开后,舒仅支付过小孩抚养费1 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为凭,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系抚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153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吴1系吴与舒的非婚生女,虽吴与舒已分手,但俩人仍对其女吴1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现吴1由吴一人抚养的,舒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庭审中吴自述于 20166月与舒分手后,其收到舒支付的 1 500 元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吴1跟随其父吴在浙江瑞安生活、学习其花费可能会高于内陆城镇,故本院酌定舒 2017 6月起每月承担其女吴1生活费 1 200 元至吴1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吴1由谁抚养的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分手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在本案中,吴1从小一直跟随其父吴生活,由吴抚养更有利于吴1的成长。综上,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查明案情后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吴1由原告吴抚养;

二、被告舒 2017 6 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吴东抚养费1 200 元直至非婚生女吴1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0 ,减半收取40 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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