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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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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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判刑

发布者:钱岭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2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南京某某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南京某某炉料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镇江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杨某、涂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人孙某某杨某不服判决,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镇江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韩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允治、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朱义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潘建国、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岭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7日,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案件延期审理;2015年4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及赵某某在明知无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先后介绍范某某为镇江市丹徒区某某福利厂、镇江市丹徒区某某建材厂、句容某某建材厂开具了开票方为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451526元,虚开税额210905.51元,以上发票被各单位全部抵扣税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11月,被告人杨某先后2次介绍范某某为镇江市丹徒区某某福利厂开具了开票方为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00650元,虚开税额87273.94元,上述发票均被抵扣税款。

2、2011年7月,被告人杨某与赵某某介绍范某某为镇江市丹徒区某某建材厂开具了开票方为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00006元,虚开税额43590.62元,上述发票均被抵扣税款。

3、2011年3月、2013年1月,被告人杨某与赵某某介绍范某某为句容某某建材厂开具了开票方为X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0870元,虚开税额80040.95元,上述发票均被抵扣税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和赵某某、范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巫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记账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镇江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孙某某胡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涂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均触犯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分别可以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自愿为XX公司补缴部分税款,对其本人及被告单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胡某提出的第1、2点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涉及被告人杨某、涂某某的由XX公司开具给XX公司的发票是否属于XX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发票。

二、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是否应当对X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责及二人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孙某某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租赁XX公司期间,对XX公司的全面生产经营有知情权、决策权。具体到本案,XX公司收到哪些票,有哪些支出,陈某某要及时向其汇报;涉及付款问题胡某都要与其商量,其还让胡某通过网银支付范某某的开票费;范某某开好发票后会向其告知,其再让范某某与胡某联系;在涂某某的货款中代扣开票费要经过其同意;煤款支付由其负责;公司财务亦由其负责。而被告人胡某被登记为XX公司股东的情况其本人早已知晓,一直以来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其是否为XX公司股东与其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涉案的XX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并无直接关联。从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孙某某一直供述胡某与其系合伙关系,胡某负责XX公司的煤炭采购和日常生产,该供述也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再从被告人胡某的职责范围来看,其从开始就参与商谈XX公司租赁XX公司事宜,经营期间代表XX公司对外洽谈签订合同、书写欠条、操作公司网银、掌握公司资金往来等重要事项,凡此种种,反映其并非XX公司普通职员。综上,被告人孙某某胡某都属于XX公司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应根据各自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胡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XX公司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多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并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胡某作为XX公司主管煤炭业务的负责人,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某、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2011年12月XX公司通过涂某某为XX公司开具发票未经杨某介绍、涂某某在其中的行为也不构成虚开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及赵某某联系范某某为涂某某以XX公司名义向XX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涂某某及赵某某、范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该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介绍他人虚开、被告人涂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开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在接受调查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相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涂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镇江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涂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涂某某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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