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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郭XX、高XX、王XX、夏XX、邢XX、赵XX、贾XX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钱岭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一部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郭XX、高XX、王XX、夏XX、邢XX、赵XX、贾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XX、王XX、邢XX、高XX、赵XX、贾XX、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4月份以来,王XX、郭XX、高XX、王XX、夏XX、邢XX、赵XX、贾XX先后加入传销组织,在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境内租用房屋作为传销窝点,从事名为“天津XX”的传销活动。该类型传销组织通常从上至下设有“老总”、“经理”、“大主任”、“主任”、“老板”等层级,王XX被“老总”先后任命为“主任”、“大主任”。2018年12月份以来,王XX作为“大主任”负责管理某某铭苑、某某城邦某某印象、某某华府等小区的传销窝点;郭XX被王XX任命为“主任”,负责管理某某城邦某某印象小区的传销窝点。高XX、王XX、夏XX、邢XX、赵XX、贾XX加入该传销组织后成为“老板”,与王XX、郭XX等人一起,以介绍工作等名义诱骗被害人至该传销窝点,采取恐吓、威胁、体罚、辱骂、控制通信、贴身看管等手段,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份,孙X(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名将王XX(另案处理)骗至镇江市丹徒区一传销窝点,王XX、孙X、徐X(另案处理)等人限制王XX人身自由10余日,后王XX交纳人民币448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加入该传销组织。
2.2018年5月份,在镇江市丹徒区一传销窝点,王XX、徐X、王XX、李XX(另案处理)等人限制夏XX人身自由30余日,后夏XX交纳16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
3.2018年5月份,刘XX(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名将郭XX骗至镇江市丹徒区一传销窝点,高XX、刘XX以及张XX、蔡X、钟X、赵X、崔X(均另案处理)等人限制郭XX人身自由20余日,后郭XX交纳2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
4.2018年6月份,高XX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冯X骗至镇江市丹徒区一传销窝点,高XX、张XX、赵X、蔡X等人限制冯X人身自由20余日,后冯X交纳2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
5.2018年7月份,高XX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冯X(另案处理)骗至镇江市丹徒区一传销窝点,高XX、蔡X以及代某、秦XX(均另案处理)等人限制冯X人身自由30余日,后冯X交纳2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
6.2018年7月份,在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铭苑小区王XX管理的一传销窝点,王XX、王XX以及赵XX、赵X、马X(均另案处理)等人限制陈X人身自由10余日,后陈X交纳2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
7.2018年9月份,郭XX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贾XX骗至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铭苑小区王XX管理的一传销窝点,王XX、郭XX、夏XX、王XX、赵XX、马X以及张XX(另案处理)等人限制贾XX人身自由10余日,后贾XX交纳56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
8.2018年9月份,高XX以介绍工作为名将高X骗至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铭苑小区王XX管理的一传销窝点,王XX、高XX、邢XX、夏XX、贾XX、张XX、陈XX(另案处理)、王XX、张XX(已判刑)、赵X(另案处理)、马X等人限制高X人身自由20余日,后高坤交纳140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
9.2018年9月份,王XX以介绍工作为名将李XX(已判刑)骗至镇江市丹徒区一传销窝点,赵XX、王XX、赵XX等人限制李XX人身自由30余日,后李XX加入该传销组织。
10.2018年10月份,王XX以介绍工作为名将郝XX(另案处理)骗至镇江市丹徒区一传销窝点,王XX、郭XX、冯X、孙X以及张X、应X(均另案处理)等人限制郝XX人身自由20余日,后郝XX交纳19000余元加入该传销组织。
11.2018年10月份,代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徐X(另案处理)骗至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铭苑小区王XX管理的一传销窝点,王XX、夏XX、高XX、邢XX、张XX、马X等人限制徐X人身自由10余日,后徐X交纳2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
12.2018年11月份,张XX以介绍工作为名将祁X骗至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雅格小区秦XX管理的一传销窝点,赵XX、秦XX、李XX、赵X、郝XX以及辜XX、郭X(均另案处理)等人限制祁X人身自由20余日。2019年1月份,祁X被带至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某某城邦某某印象XX栋XXXX室郭XX管理的传销窝点,被郭XX、王XX、张XX、姚XX(另案处理)等人继续限制人身自由,后祁X交纳2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
13.2018年11月26日,夏XX以介绍工作为名将丁X骗至镇江市丹徒区某某铭苑小区王XX管理的一传销窝点,王XX、郭XX、夏XX、邢XX、王XX、张XX、陈XX、徐X、张XX、李XX等人限制丁X人身自由20余日。2018年12月24日,王XX、张XX将丁X带至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某某城邦某某印象小区XX栋XXXX室郭XX管理的传销窝点,郭XX、王XX、张XX、张XX、贾XX等人继续限制丁X人身自由,后丁X交纳112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
14.2018年11月份,姚XX以介绍工作为名将姚X骗至镇江市丹徒区徐X管理的一传销窝点,邢XX、姚XX、徐X、李XX、钟X等人限制姚X人身自由20余日。2018年12月份,姚X被带至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某某城邦某某印象小区XX栋XXXX室郭XX管理的传销窝点,郭XX、王XX、张XX、张XX等人继续限制姚X人身自由,后姚X交纳2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出示了: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高X、丁X、姚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XX、郭XX、高XX、王XX、夏XX、邢XX、赵XX、贾XX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郭XX、高XX、王XX、夏XX、邢XX、赵XX、贾XX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XX、高XX、王XX、夏XX、邢XX、赵XX、贾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高XX、王XX、夏XX、邢XX、赵XX、贾XX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XX、郭XX、高XX、王XX、夏XX、邢XX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赵XX、贾XX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XX、郭XX、高XX、王XX、夏XX、邢XX、赵XX、贾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X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XX父母身体不好,其是家里唯一的儿子,希望法庭对其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XX是从一受害人转化为犯罪;2.被告人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较好,其户籍地愿意对其帮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王XX系在家人陪同下投案自首,被告人郭XX、高XX、王XX、夏XX、邢XX、赵XX、贾XX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郭XX、高XX、王XX、夏XX、邢XX、赵XX、贾XX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郭XX、高XX、王XX、夏XX、邢XX、赵XX、贾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XX、高XX、王XX、夏XX、邢XX、赵XX、贾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高XX、王XX、夏XX、邢XX、赵XX、贾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郭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夏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
六、被告人邢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
七、被告人赵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贾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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