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5)京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钱岭、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杭某。
辩护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杭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李某、赵某某等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京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已发生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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