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湖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1日 9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内0102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孙湖,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某某东影北街“东北压锅菜”饭馆,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挥拳将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某某艺术厅北街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