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湖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1日 6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阿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赛刑初字第00141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
辩护人孙湖,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XX月XX日下午,被告人阿某某从四川省西昌市携带毒品乘坐火车来到本市,在本市赛罕区白塔机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阿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吗啡1包,净重83.7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解称是一个不认识的人给了自己一万元钱,让自己把东西送到呼和浩特市,自己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为了挣钱就给送过来了。送货的人告诉自己来了打电话可以了,刚见面就被抓了。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只是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且没有认罪的供述,没有证据证明运输毒品的运输工具,毒品是从什么地方来的,要交给谁,故认定被告人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只能认定其犯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下午,被告人阿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白塔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阿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吗啡1包,净重83.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阿某某供述其有一个人让被告人阿某某把毒品带到呼和浩特,并让其到达呼和浩特后打电话联系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阿某某处扣押1包土黄色粉状物,毛重86.42克以及华为手机一部;
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阿某某处缴获的毒品是吗啡,净重83.7克;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阿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和现场情况;
5、接受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阿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吗啡已上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7、立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阿某某的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用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来证明被告人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吗啡,共计净重83.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