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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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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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解“夫妻开店”那些事

发布者:李志华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594人看过

从生活中的伴侣,跃升为事业上的合伙人,夫妻开店无疑是一款经典的选择。从《公司法》视角来看,所谓“夫妻开店”一般是指仅由夫妻双方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司空见惯的股权配置,因受法律变迁的影响,带着争议与风险一路走来,现如今已被法律所平等保护。但因受《公司法》和《婚姻法》的双重调整,两部平行法律的切换与碰撞在所难免,这种看似简单的公司又蕴含着复杂的一面。

一、2006年1月1日是夫妻有限公司发展史上的一道分水岭。

(一)夫妻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存在争议与风险的阶段

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我国首部《公司法》,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直到2006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后的《公司法》开始实施,在此漫长的12年中,我国《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股东人数为两名。许多单枪匹马的创业者为确保公司的纯粹性,同时又能满足有限公司的注册要求,往往以夫妻二人做为股东进行登记注册,一大批夫妻公司就此诞生。

1998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工商部门的该项规定曾一度发酵,催化了司法实践中对夫妻有限公司人格的否定之风。

据此规定,如果夫妻在设立公司时没有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根据《婚姻法》则可推定为是以笼统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鉴于夫妻二人对共同财产支配的平权原则,则可进而推定该类公司名为两名股东、实为一名股东,因此可以依法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推断以当事人在进行公司登记时未提供财产分割证明为由而否认夫妻有限公司的人格,从而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例。夫妻有限公司成为一种充满风险与争议的存在,被认为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一件华丽外衣。

(二)夫妻有限公司被法律同等保护

2006年1月1日,第三次修订后的《公司法》开始实施,首次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工商总局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从2006年6月23日正式失效。上述否定夫妻有限公司人格论的一些理论和实践化为历史尘埃,夫妻有限公司的安全性与其它类型的公司终于回到了统一、平等的维度上。

二、夫妻有限公司受《公司法》的显性调整与《婚姻法》的隐性调整。

《公司法》与《婚姻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是两部平行的部门法,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高下,也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但在调整夫妻有限公司法律关系方面,本律师认为存在明显的分工与不同:《公司法》的价值与作用更多的体现为显性调整、“主外”(调整夫妻与外部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顺位调整的特点,《婚姻法》的价值与作用更多的体现为隐性调整、“主内”(调整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顺位调整的特点。

例如,A公司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二人无书面财产约定,公司注册时丈夫名下持股80%,妻子名下持股20%。根据A公司章程规定,增减注册资本、股权转让、清算注销等全部事项只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如果夫妻二人在公司经营上存在意见分歧,甚至于处于感情破裂的离婚边缘,丈夫单方签字的股东决议即可实现公司根本性权利的行使,不受妻子意思表示的左右,公司登记部门只会依据“外观主义”来判定和审核,而不会进一步深挖或穿透股东二人的身份关系。

从《婚姻法》角度而言,夫妻二人对A公司各享有50%的权益,不因名下登记的股份数的差异而影响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的支配权,但如果A公司拟向第三人转让或质押股权,却仍需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别按各自名下80%、20%的名义进行,但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婚姻法》的原则会凸显其重要性,外在的二八划分会被洗牌至五五相对。

再如,在妻子不知情、未做任何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丈夫将所持A公司80%的股权质押给善意第三人,妻子知道后主张该质押行为因侵犯自己财产权益而无效的,从该角度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可以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从另外一个角度提出诉讼请求,且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实例解析夫妻有限公司僵局。

某女企业家,与丈夫同甘共苦创业20多年,从事机械制造行业,丈夫负责技术与生产,妻子负责销售与财务,事业蒸蒸日上。但从2014年起,随着经济的下行,二人在公司经营理念上发生了严重冲突,丈夫一意孤行扩产能,大量销售款无法收回,公司资金链出现了问题。两人由争吵升格为争斗,都在争夺对公司的控制权。祸不单行的是,丈夫感情上有了外遇,公然与第三者开始同居。

该公司妻子持股64%,丈夫持股36%,丈夫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妻子担任监事。在争夺控制权的过程中,妻子拿走所有印章、执照,消失近半年,将公司账上的钱款转移一空,为减少对外清收货款的阻力,妻子拿着公章和欠款方签订了若干份部分豁免债务的协议,收回的款项妻子个人控制起来。半年后的某一天,妻子突然发现自己拿着的公司账户的U盾不能正常使用、网银被锁死,经多方打听后才了解到,丈夫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派出所报案,称公司印章、执照丢失,经过报纸公告等程序后,补办了全套印章、证照,妻子控制在手头的“硬货”已经统统作废,公司又被丈夫控制了起来。

这位女企业家的遭遇可谓夫妻有限公司矛盾与僵局的典型。她一筹莫展之时找到本律师,念及夫妻之情和颜面,家丑不想外扬,也不愿意离婚,她的诉求是:夺回公司控制权、保留丈夫在公司的股权、由儿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当夫妻有限公司面临这般僵局时,是否以离婚为前提对制订应对策略至关重要,本律师对该公司的章程、档案、债权债务等资料进行尽职调查后,分别以离婚和不离婚为前提,一共为女企业家提供了七套解决问题的方案,最终女企业家选择了息事宁人的方式,在律师的介入下,与丈夫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和分居协议、继续保持夫妻关系,补偿了丈夫一部分资金后,丈夫将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儿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女企业家。

四、对防控夫妻有限公司风险的律师建议。

鉴于夫妻身份所带来的高度认同、信赖和利益的趋同,夫妻二人设立公司时更容易马虎、草率,随便找个章程范本,在股权比例分配和法人治理结构设置方面跟着感觉走,甚至一方全权代替另外一方签字。总之,相比于与外人合作开办公司,各种的随性而为,各种的应付了事,当发生问题需要在另外一个层面认定和解决时,以往的随性都会变更教训。在此,本律师附赠四条锦囊妙计,可备创业之需:

(一)在工商、税务、银行等任何部门备案的章程、决议、协议、存样材料等上面的签字,或在对外出具的合同、书面材料上面的签字,一定要由本人亲自签名,切不可由配偶“代劳”,这样不仅违法,也不利于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明确确立了我国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或双方确实是以个人财产出资共同设立有限公司的,双方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明确,并建议通过出资协议、章程等公司注册所需的法定材料向登记部门、不确定的第三人明示,以确保各自独立的财产权益,否则,会被推定为混同的共同财产。

(三)在股权比例分配、章程制订、法人治理结构设置等方面,充分结合《公司法》的规则,合理设计,综合考虑效率与制衡,避免出现一个人大权独揽的单独控制局面。

(四)当夫妻公司发生僵局处于危机和失控之时,不论这种危机是第三人给公司造成的,还是夫妻间一方对另一方的为难,《婚姻法》可能是保全公司利益、保全被动一方利益的一把利剑。当事人可以先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对公司相关权益和股权进行冻结,赢得处理问题的时间、空间和条件,用《婚姻法》来搅《公司法》的局,往往很奏效。

作者简介:李志华律师是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以国企国资、公司法律事务、票据信用证、新三板、PPP、婚姻家庭、民商事诉讼为主要业务方向。原创文章,转载需注明作者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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