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李志华律师是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以国企国资、公司法律事务、票据信用证、新三板、PPP、婚姻家庭、民商事诉讼为主要业务方向。原创文章,转载需注明作者与出处。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我国的票据种类及特性见下表:
票据种类 | 出票人 | 付款人 | 收款人或 持票人 | 付款日期 | 付款方式 | |||
票据 | 汇票 | 银行 汇票 | 银行 现金汇票 | 银行 | 签发汇票的 出票银行 | 法人 自然人 非法人组织 | 即期 | 现金或 转账 |
银行 转账汇票 | ||||||||
商业 汇票 | 商业承兑汇票 | 银行以外 的单位 | 承兑银行 | 法人 非法人组织 | 远期 | 转账 | ||
银行承兑汇票 | 银行以外的对票据 承兑单位 | |||||||
本票 | 银行本票 | 银行 | 签发本票的出票银行 | 法人 自然人 非法人组织 | 即期 | 现金或 转账 | ||
支票 | 普通支票 | 法人 自然人 非法人组织 | 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或开立支票账户的其他金融机构 | 法人 自然人 非法人组织 | 即期 | 现金或 转账 | ||
现金支票 | ||||||||
转账支票 |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文号:2011第42号,自2011年4 月1日起施行)分四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从三级案由层面对照,与票据有关的案由共十三种,见下表:
一级案由 | 二级案由 | 三级案由 | 四级案由 |
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 八、担保物权纠纷 | 60、质权纠纷 | (4)票据质权纠纷 |
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 二十八、票据纠纷 | 32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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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票据追索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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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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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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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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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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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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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票据保证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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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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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票据代理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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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票据回购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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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部分 适用特殊程序 案件案由 | 三十七、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 389、申请公示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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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方便银行、用票企业、票据中介等票据参与主体诉讼之需,笔者结合多年的票据法律服务实践,就该十三类票据案由的释义进行分析编撰,谬误与不足之外敬请指正。
一、票据质权纠纷
票据质权是权利质权的一种,是指以汇票、本票和支票设定的质权,票据质权纠纷即指因票据质权的设立、归属、内容、实现等引发的纠纷。性质为非票据权利纠纷。
质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具有从属性。质权是一种担保权、从权利,依附于主债权。票据质押的行为内涵是:出质人行非转让设质背书行为后将票据交付质权人。《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由此可见,设质背书以在票据背面记载“质押”字样为必要,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适用于票据的持票人(最后持票人或者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引起票据纠纷的案件。属于票据权利纠纷。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享有的于票据到期日向票据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三、票据追索权纠纷
适用于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遭到拒绝而引起纠纷的案件。属于票据权利纠纷。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享有的当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采取保全权利行为之后,能够请求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偿还票面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四、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适用于在出票、背书和付款等环节因票据交付而引起纠纷的案件。性质为非票据权利纠纷。
票据是缴回证券,持票人为付款提示行为从付款人处取得票面金额时,必须将票据交付付款人,转移票据所有权,否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付款。《票据法》第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五、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适用于原持票人或者票据权利人要求无权占有票据的人返还票据遭到拒绝而引起纠纷的案件。
票据是完全证券,即:票据是票据上的权利的唯一象征和代表,无票据即无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由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较多,普遍出现的情况是:因持票人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直接起诉持票人。司法实践中对该案由属于票据权利纠纷还是非票据权利纠纷认识不一,当事人经常遭遇管辖不明或管辖异议,进而面临立案及保全障碍。笔者认为,基于票据完全证券的属性,该类纠纷的实质是票据确权纠纷,应进一步明确其为票据权利纠纷。
六、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适用于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等因违反票据法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纠纷的案件。性质为非票据权利纠纷。
该类纠纷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侵害行为人可以是票据当事人,也可以是票据当事人之外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形:(1)因伪造、变造票据引起的纠纷。(2)因签发空头支票引起的纠纷。(3)因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4)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纠纷。(5)因持票人延期通知其前手或出票人引起的纠纷。(6)因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引发的纠纷。(7)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引发的纠纷。
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适用于因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返还遭到拒绝而引起纠纷的案件。性质为非票据权利纠纷。
《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形:(1)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而归于消灭时要求返还票据利益而产生的纠纷。(2)因票据行为要件不齐全导致票据权利丧失时要求返还票据利益而产生的各种纠纷。(3)因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票据提示、作成拒绝证书、中断时效)欠缺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时产生的要求返还票据利益的各种纠纷。
八、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适用于因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以后拒绝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而引起纠纷的案件。性质为非票据权利纠纷。
《票据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九、票据保证纠纷
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作为保证人与票据债务人作为被保证人之间因票据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发生纠纷的案件。性质为非票据权利纠纷。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法上的保证,即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作为保证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明确记载“保证”字样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保证不同于民法上的保证:(1)票据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民法上的保证为合同行为。(2)票据保证有独立性,民法上的保证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3)票据共同保证的,为法定连带保证责任,民法上的共同保证可约定是否为连带责任。(4)票据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民法上的保证可因一般保证而有先诉抗辩权。(5)票据保证人清偿后而有追索权,民法上的保证人清偿后有求偿权及代位权。(6)诉讼时效适用依据不同。
《票据法》第二章第四节专门对票据保证做了详细规定。
十、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适用于因票据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当事人就票据效力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性质为非票据权利纠纷。
根据《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引起票据无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有:(1)票据样式不符合国家统一规定。(2)票据金额记载瑕疵。(3)票据记载事项瑕疵。(4)票据签章瑕疵。(5)票据更改瑕疵。(6)票据支付文句瑕疵。(7)伪造票据上的签章的,该伪造部分无效。(8)票据变造致使票据无效。(9)不完全票据和空白票据。(10)票据因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的。
十一、票据代理纠纷
适用于票据当事人作为委托人(被代理人)与其代理人、相对人之间因为代理关系而发生纠纷的案件。性质为非票据权利纠纷。
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票据行为。票据代理必须符合下述要件:(1)必须在票据上记明本人的姓名或名称。(2)票据上应当有表示“代理”意思的记载。其记载方式,《票据法》有规定的,按规定记载,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票据交易习惯记载。(3)票据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
《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十二、票据回购纠纷
适用于票据(主要是商业汇票)转贴现纠纷案件。性质为非票据权利纠纷。
票据转贴现是指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持未到期的已贴现的商业汇票向其他商业银行或系统内总行、分行进行转贴现以融通资金的票据行为。目前,我国没有关于票据回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但银行系统有相关业务规则。
十三、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法院依据可背书转让票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告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法院即作出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失票人得依判决请求付款人支付原票据款额的制度。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特殊程序。
《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系统的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
因存在法律漏洞,恶意公示催告曾在我国盛行15年之久,对票据流通的安全性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2015年2月4日,随着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施行,这一法律漏洞才得以填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