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艳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湖南

李小艳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08:00-22:00

  • 执业律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469030859点击查看

秦XX与刘XX、株洲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小艳|时间:2020年10月22日|2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秦XX,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XX,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被告:株洲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秦XX与被告刘XX、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海涛独任审理,于2020年3月11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陈伟协助审理,书记员彭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李XX,被告刘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二、判令被告刘XX向原告清偿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10万元。三、判令被告株洲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株洲市荷塘区XXXXX号格林嘉园X栋XXX号、XXX号和X栋XXX号、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确认株洲市芦淞区石宋西XXXX号X-X楼房屋2014年9月2日至2034年9月2日的租金款归原告所有。六、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刘XX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由被告XX公司并以其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房屋提供担保;并由被告XX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日达成一致,由被告XX公司以其位于株洲XX公司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并允许原告转租,租金用于冲抵被告所负原告的债务,直到2018年9月被告用租金冲抵部分所欠原告借款,现被告因所出租房屋被法院查封,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未置处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XX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二、六项诉讼请求。2014年3月21日,所涉债务系高利贷,原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万元,并已支付了几个月,该款项是XX公司用于还其他贷款的过桥资金,XX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房屋抵押担保,故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借款时答辩人系XX公司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三、从2014年9月3日的《债务清偿协议》明确表示由被告XX公司偿还该债务,原2014年3月21日协议已失效,故答辩人刘XX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3、4、5、6点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停止对我月形山XX号X-X楼和4楼、6楼、7楼、附一楼等房屋约1400平方米的侵权行为,并退还105.5万元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秦XX(甲方)与被告刘XX作为借款人(乙方)、XX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因自身经营须要,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甲方同意出借;二、借款期限为2个月,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据作载明日期为借款期限起算日;三、本协议项下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人民币130万元)每月2%计算,由乙方在借款期限起算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乙方须按欠付利息总额20%支付违约金;四、乙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甲方清偿所借款项本金,如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乙方除应按逾期还款实际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利息外,还须按借款总额的0.5‰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为保证乙方能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如乙方逾期履行还款义务,丙方同意,甲方可按照2600元/㎡的价格处置其坐落于株洲市荷塘区房屋,用于清偿乙方对甲方所负债务;协议落款处被告刘XX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字和日期,被告XX公司在丙方(担保人)处盖株洲XX公司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30万元支付给被告刘XX,刘XX于当日出具《收据》,内容为“本人刘XX今收到秦XX依据双方间《借款协议书》所出借的款项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是实”。
2014年9月3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秦XX(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双方内容为:鉴于刘XX于2014年3月21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计收,甲方对刘XX的还款责任向乙方提供了保证责任,三方就此签订了相关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刘XX未按期偿还借款,对此,甲方须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条款,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30万元,利息按照每月2%计收;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并允许乙方转租,租金用于冲抵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在租赁期间内,如债务已全面清偿,原告将该房屋的出租权利返还被告甲方。被告XX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租户齐晶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秦XX收取株洲市芦淞区石宋西XXXX号X-X楼的租金。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代收取租金19万元,由于上述房屋租金2018年11月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协执,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截止2018年10月21日,被告刘XX通过邹X、刘XX、王X的银行账号共还款被告36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登记、《担保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债务清偿协议》、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做如下分析:一、原告秦XX与被告刘XX、XX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本息如何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30万元,依据《担保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按年利率24%计息直到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8年10月21日,共应付利息为1,430,000元(130万元*2%*55个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364,000元,租金抵扣利息19万元,还应支付利息876,000元。
三、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中已明确借款人为刘XX,担保人为XX公司,且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XX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刘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XX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求的对抵押物株洲市荷塘区XXXXX号格林嘉园X栋XXX号、XXX号和X栋XXX号、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双方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株洲市芦淞区石宋西XXXX号X-X楼房屋2014年9月2日至2034年9月2日的租金款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XX公司系委托原告收取案涉房屋租金,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XX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876,000元(2018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按月息2%计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株洲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刘XX、株洲XX公司负担1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XX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董海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实习法官助理陈伟
书记员  彭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额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全站访问量

    77169

  • 昨日访问量

    28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李小艳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