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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株洲市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小艳|时间:2020年10月22日|2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XX。
法定代表人雷XX,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XX公司。住所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XX。
法定代表人龚XX,女,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土家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巴东县XX,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株洲市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秦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X担任记录。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和被告株洲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给付的保险赔款6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案外人谌XX将登记在妻子袁XX名下的湘BXXX小型轿车停在新XX的地下停车场内的停车位,由于物业公司管理不善,致人进入停车场顶部的楼台内,由于人为的掷石头,将湘BXXX小型轿车停车处的顶部玻璃砸碎,并将该车的玻璃天窗、车门玻璃、挡风玻璃及全车车身等多处损坏。株洲市荷塘区新XX由被告株洲市XX公司负责物业管理。案外人谌XX一家人居住在该小区的15栋2003室。湘BXXX小型轿车在原告下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袁XX。投保人在湘BXXX小型轿车被毁坏之后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6800元。投人人在与被告物业公司协商无果之下,向原告申请了保险理赔。原告已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6800元,且受让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统一信用证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报警记录、现场照片、微信记录,证明2018年4月18日,谌XX将登记在袁XX名下的湘BXXX小型轿车停在居住的株洲市荷塘区新桂路新XX的地下停车场内的停车位中被砸的事实;
3、保险抄单,证明湘B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
4、机动车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赔款支付凭证,证明袁XX的湘BXXX因2018年4月18日在新XX的地下停车场内的停车位中被砸的损失为6800元,且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支付;
5、房产证、身份证、物业管理费发票、车位服务费票据,证明1、株洲市荷塘区新桂路新XX由被告负责物业管理;2、谌XX、袁XX与张X居住在株洲市荷塘区新XX,属于该小区的业主;
6、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证明原告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受让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7、证人谌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证人谌XX与妻子袁XX及小孩一家人住在株洲市荷塘区新桂路新XX15栋2003号;2、株洲市荷塘区新桂路新XX的物业管理公司是被告;3、2018年4月18日证人谌XX将登记在妻子名下的湘BXXX小型轿车停放在小区内地下停车场的天井玻璃采光处的下方停车位里(属于正常停放情形),被人从天井玻璃采光处的通风口朝下扔石头,将小车玻璃天窗、车门玻璃、挡风玻璃及全车车身多处损坏;4、根据小区保安反映扔石头的人是几个小孩子,但具体是谁,至今仍不清楚;5、小车被石头损坏后花费修理费6800元,且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原告已将6800元支付给投保人袁XX。
被告株洲市XX公司辩称,1、被告对于本案受损车辆不承担保管责任。因为受损车辆未与被告签订有车辆保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也无此义务,被告每个月收取25元,是用于停车场保洁及电费的支出;2、被告已如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损车辆系停入在地下停车场通风采光井的正下方,系被人从通风采光井的缝隙(约10厘米宽)处扔石头砸坏所致,小区保安第一时间发现后立即通知车主并全力协助警方调查,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
被告株洲市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桂广场新桂都小区物业管理合同》,证明本合同第二章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包含业主的人身及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乙方与业主另行签订专项合同的除外。”证明被告对于本案受损车辆不承担保管责任;
2、XXX照片,证明该XXX系开发商修建,已通过国家相关部分验收合格,至今完好无损,周边已设置多处标志标牌。证明被告充分履行了告知、提醒义务;
3、停车场照片,证明新XX出入口及场内张贴了关于业主车辆及相关财物的保管的提示。证明被告对此进行了充分的提醒和告知;
4、《建工新桂广场新贵都小区地下停车位租赁协议》,证明新XX的停车位都是由XXX直接出租给业主的,小区的车辆进行识别系统也是由XXX自己掌握的。证明车主租赁停车位及录入车辆识别系统不需要通过被告。
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发票金额6800元与明细清单6200元,二者数字不一致,但发票金额包括了增值税在内,属于合理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谌XX、袁XX与张X系一家人,不影响其租赁的停车位的使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反映内容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4月18日,案外人谌XX将登记在其妻袁XX名下的湘BXXX小型轿车,停放在其居住的株洲市荷塘区新桂路新XX(以下简称“新XX”)的地下停车场的玻璃通风天井正下方的停车位置里(属于正常停放情形)。案外人谌XX离开之后,该小车被不明身份的人从小区停车场的玻璃天井通风口朝下扔石头,砸坏了车辆的玻璃天窗、车门玻璃、挡风玻璃等多处。车主袁XX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6800元。
另查明,被告是新XX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与新XX业主委员会签订《新桂广场新桂都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述车辆受损时间发生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内。新XX的地下停车场玻璃天井通风口位于小区休闲广场旁的草坪内,距小区内部人行道约5米左右,该XXX的地面部分是四面混凝土墙,顶上是高强度透风玻璃,玻璃与混凝土墙之间有约10厘米的缝隙。
另查明,湘BXXX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袁XX。车辆受损后,投保人袁XX在与被告物业公司协商无果之下,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已向袁XX支付保险理赔款6800元,并受让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株洲市XX公司是新XX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和保养新XX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是被告的基本义务,小区停车场的玻璃XXX应当属于配套设施设备,在被告的管理义务范围之内。玻璃XXX的玻璃与混凝土墙之间有约10厘米的缝隙,存在被人从缝隙处往下扔东西的安全隐患,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性质及目的,被告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然而被告对该安全隐患未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导致他人可以从该处往下扔东西,且被告未在该处设置安全警示提醒标志,被告管理上存在疏漏和过错,属于被告未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对其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小区业主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考虑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即扔石头砸坏车辆的行为人至今身份情况不明,故本案宜先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另行解决其与第三人(即扔石头砸坏车辆的直接行为人)之间的纠纷。原告已向投保人袁XX支付了涉案车辆的保险理赔款6800元,且受让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是符合保险法律规定的。现原告向被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已付保险赔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人民币680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市XX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XXXX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晓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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