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XXXX,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XX,被告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XXXX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前经XXXX朋友介绍,被告多次找原告帮忙,借钱周转。原告分五次共向被告转账支付227000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XX人民币400000元,以后不存在支付任何利息等费用。原有所有的欠条作废,今年8月份归还100000元,另外300000元年底以前还清。此据,欠款人:XXXX,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被告所欠400000元的借款包括原告转账支付的227000元,现金73000元,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利息100000元。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XX辩称:1、原告主张的400000元借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被告2018年3月23日的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原告从晚上的7点至凌晨的1点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在原告及其随同三人逼迫及利诱下,最终被告迫于威胁无奈出具的欠条。被告在24日凌晨回到家在响石岭派出所报了警;2、原、被告在2014年的往来关系已经全部结清;3、原告在本案中只向被告支付了1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租赁协议并计算的总金额为300000元,由被告每月以24000元向原告归还,被告在2015年1月开始向原告每月归还24000元,从2015年1月至2016年的11月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08000元;4、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系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将在裁判理由处予以阐述。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将所欠款项全部归还。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27000元借款的事实。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租赁协议中所载明的租金300000元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信息截图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因本案借款事宜产生纠纷的事实。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13张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流水仅能证明被告到银行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所取款项是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报警记录、控告书、通话记录、短信往来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因本案借款事宜发生纠纷的事实。7、原告对证人熊X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熊X所述系听被告所讲,没有亲眼看到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8、原告对证人彭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被告只委托证人彭X向其送来了35000元,被告表示这是茶水钱,不是偿还的借款。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被告XXXX本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人彭X的证言进一步核实,故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XXXX委托证人彭X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5000元的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周转。原告于2013年9月16向被告转账支付46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8400元,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76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9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5000元,原告共计转账支付被告借款227000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XX人民币400000元,以后不存在支付任何利息等费用。原有所有的欠条作废,今年8月份归还100000元,另外300000元年底以前还清。此据,欠款人:XXXX,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
另查明,被告XXXX委托彭X偿还借款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责任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27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5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92000元。原告主张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3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亦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向其支付利息1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视为原、被告对利息部分没有约定。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因原告逼迫其书写的,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报了警,但公安机关并未查实原告对被告实施了胁迫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偿还了508000元,未提供转账凭证或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XX借款192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898元,被告XXXX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华XX,账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康铁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