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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株洲XX公司、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小艳|时间:2020年06月30日|3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株洲XX公司、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81民初1684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签诉讼法律文书,
被告:株洲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A,
被告:A,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株洲市,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进行重新鉴定,提起上诉等,
原告A与被告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株洲XX公司)、付强、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株洲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天安财险株洲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人民财险株洲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2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付强驾驶湘B××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平汝高速公路159KM+325M处,遇被告先达公司路面施工人员正在超车道对中央隔离带的树木进行剪枝,被告A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后车辆失控,先后撞到施工作业人员A、B,后又撞上停于超车道的施工车辆湘B××轻型普通货车,又推着湘B××与前方的湘B××工程作业车相撞,造成A当场死亡,付民主、XX××车上驾驶员A、乘车人B、C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先达公司与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A、B、施工人员C、D、E、F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XX医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安财险株洲XX公司辩称,XXB××号工程车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此车的保险人天安财险株洲XX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株洲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付强驾驶的湘B××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属实,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二、本案系三车相撞事故,应当由三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另二车未购买交强险,则由车辆所有人承担上述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三、本案由于系多人受伤,应当按各自损失金额比例在交强险内进行分配;四、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应当依法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对于垫付费用票据,答辩人只承担有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记载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正式医药发票的费用;五、在答辩人处投保的被保险人A、B夫妇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不能重复赔偿;六、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或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先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A、B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付强驾驶湘B××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平汝高速公路159KM+325M处时,遇被告先达公司路面施工人员正在超车道对中央隔离带的树木进行剪枝,被告A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后车辆失控,先后撞到施工作业人员A、B,后又撞上停于超车道的施工车辆湘B××轻型普通货车,又推着BJXX与前方的XX工程作业车相撞,造成A当场死亡,付民主、XX××车上驾驶员A、乘车人B、C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XX医院救治,当天下午转院至湖南省XX医院,在湖南省XX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先达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荷塘大队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湘公交高株荷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先达公司、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A、B、施工人员C、D主、乘车人员E、F不负此次事故责任,A经本院通知,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XXB××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A,被告A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株洲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湘B××、湘B××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先达公司,被告先达公司为上述两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株洲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二、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个焦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根据被告先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其已经支付了原告2016年9月15日前的工资,原告虽辩称未领取工资,但本次事故另一伤者A对工资表予以认可,确认工资已经发放,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原告全休一周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病历,原告住院4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元;住宿费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64日,主张按30元/天计算,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70元,其中医疗项下120元,死亡伤残项下450元,
第二个焦点: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先达公司、被告A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A、B、施工人员C、付民主、乘车人员D、E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先达公司、被告A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强驾驶的湘B××号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株洲XX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要求在交强险中分配的有A、B、C和原告,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比例分配后,被告人民财险株洲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7元,再有,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A驾驶的湘B××号车辆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后失控,撞到施工人员A、付民主后,又撞到原告及胡现实乘坐的停在超车道的施工车辆湘B××货车,并推着XX撞到另一停在前方的XX工程作业车,虽然XXXX及XXXX车辆无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天安财险株洲XX公司应当在湘B××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及胡现实的损失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偿责任,按损失比例分配后,被告天安财险株洲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4元,在交强险赔偿的基础上,原告尚有损失239元未获赔偿,按照责任划分,被告A应赔偿原告119.5元,该款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株洲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被告先达公司应赔偿原告119.5元,被告A、B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宾建武306.5元;
二、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宾建武144元;
三、被告株洲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宾建武119.5元,
上述款项汇入醴陵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醴陵支行,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账号:58×××47);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XX公司负担10元,被告A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A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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