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株洲县融兴XXXX公司与A、B、株洲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21民初787号
原告:株洲县融兴XX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女,1965年1月4日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自由职业,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A,男,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自由职业,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株洲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县融兴XXXX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A、B、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A于2016年5月11日所签订的株洲县融兴XX银行2016年(个借)字第2016-0057号《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A、金爱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3、判令A、金爱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7.2%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17号太和大厦(原国康大厦)101、107、109、301、801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XX公司对A、金爱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A于2016年5月6日签订株洲县融兴XX银行2016年(授)字第2016-0096号授信协议,约定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原告对A的授信额度为500万元,为确保授信协议的履行,原告与A、B于2016年5月6日签订株洲县融兴XX银行2016年(个抵)字第2016-0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A、B以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17号太和大厦(原国康大厦)的房产对A在授信协议下产生的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6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株洲县融兴XX银行2016年(担保)字第2016-0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XX公司对A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且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放弃物的担保的抗辩,原告与A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株洲县融兴XX银行2016年(个借)字第2016-0057号《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A发放了全部贷款,但A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且XX公司的经济和经营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XX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并未到期,且答辩人的经营状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应当按照合同继续履行;A的债务应以抵押物优先清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A、金爱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A、B、XX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XX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应当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并非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或证明力提出异议,而是对本案最终处理结果发表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A于2016年5月6日签订株洲县融兴XX银行2016年(授)字第2016-0096号授信协议,约定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原告对A的授信额度为500万元,为确保授信协议的履行,原告与A、B于2016年5月6日签订株洲县融兴XX银行2016年(个抵)字第2016-00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A、金爱国以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17号太和大厦(原国康大厦)101、107、109、301、801房屋对A在授信协议下产生的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6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株洲县融兴XX银行2016年(担保)字第2016-0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XX公司对A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之后,原告与A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株洲县融兴XX银行2016年(个借)字第2016-0057号《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每期还款日为每个月的20日,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A发放了全部贷款,但A在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后,便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A累计欠付利息25000元,另查明,A与B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与A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3、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分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原告与A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如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A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四)项“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A偿还全部贷款本息,XX公司提出借款合同未到期、应当继续履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A之间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A与金爱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审查,借款合同约定的7.2%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A与金爱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7.2%的年利率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A、B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人A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XX公司对A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A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可在保证期间内直接向XX公司主张权利;但该合同并未约定由XX公司对金爱国的债务或A与金爱国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XX公司对A与金爱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由XX公司对A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株洲县融兴XXXX公司与被告A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株洲县融兴XX银行2016年(个借)字第2016-0057号《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A、金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株洲县融兴XXXX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三、由被告A、金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株洲县融兴XXXX公司共同偿还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未付的借款利息2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7.2%向原告株洲县融兴XXXX公司共同偿还2016年8月16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四、原告株洲县融兴XXXX公司就上述债权对抵押财产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17号太和大厦(原国康大厦)101、107、109、301、80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由被告株洲XX公司就被告王淑琴因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株洲县融兴XX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株洲县融兴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A、B、株洲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0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文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