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湖南XX公司、湖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株XX一初字第766号
原告A,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诉讼法律文书,
被告A,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A,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A,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与被告B、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C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A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4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50万元,共计8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就被告A向原告B借款80万元分别出具了担保函,担保借款人A如期不能归还本息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被告A支付几次利息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A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12.6933万元(月息2%,自2014年8月起算,暂算至起诉之日)直到履行为止;2、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3、被告A赔偿原告因追偿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6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A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3日、4月21日分别向原告B借款30万元、50万元,共计借款80万元,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两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A的账户,2014年4月21日,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就被告A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分别出具了担保函,被告A对2014年1月13日的3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了从2014年2月至6月(5个月)的利息,共3万元,对2014年4月21日的50万元的借款本金,支付了2014年5月和6月(两个月)的利息,共2万元,总共80万元的借款本金,被告A至今已归还5万元的利息,80借款本金及未付的月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A的陈述和原告身份证、被告B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借条原件两张、银行凭证两张、担保函原件两份、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是否应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A赔偿因追偿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6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1、关于原告B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A应按约履行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
2、关于原告A要求被告B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A向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的还款明细账及2014年4月21日的借条中约定按约利率2%计息,可以印证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被告约定的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A要求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就被告A的8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已明确约定:“若A先生如期不能本息归还,则本公司承诺负责一并归还,特此担保,”故本院认为,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被告A的80万元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A要求被告B赔偿原告因追偿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被告A、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从2014年6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被告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从2014年6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69元,由原告A承担600元,被告A承担18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易 红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彭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龙 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