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温岭市XX厂与被告何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株县法民二初字第269号
原告温岭市XX厂,住所地:温岭市,
负责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男,汉族,株洲县,自由职业,
原告温岭市XX厂与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岭市XX厂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CJK—6150型号设备一台,价款为61000元,并约定先付35000元,剩余款项发货时支付,设备所有权自价款全部付清之日转移,未付清价款,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仅支付了23000元,未支付剩余设备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并支付相应的使用折旧费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温岭市XX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支付首付款35000元,原、被告就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余款,应当向原告返还设备,
被告何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原告的举证、本院查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温岭市XX厂与被告A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销售CJK—6150型号设备一台,价款为61000元,并约定预付标的物货款35000元,剩余款项发货时支付;同时约定设备所有权自价款全部付清之日转移,未付清价款,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后,被告仅支付现金23000元,剩余设备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设备及支付相应的使用折旧费23000元的认定及承担,针对本案的审查重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温岭市XX厂与被告A自愿签订销售合同,买卖关系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温岭市XX厂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A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欠货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完全履行责任,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了设备所有权自价款全部付清之日转移,未付清价款,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等内容,因被告未支付余款,故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依法仍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温岭市XX厂诉请被告返还设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收取的23000元预付款依法应返还给被告,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备使用折旧费2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设备属于消费产品,存在贬值折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由于被告收到设备后,至今已使用一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6100元设备折旧费,原告诉请23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岭市XX厂返还CJK—6150型号设备一台;同时由原告温岭市XX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A已支付的设备首付款23000元,
二、由被告何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岭市XX厂支付设备折旧费6100元;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相抵销后,原告温岭市XX厂应返还被告何理1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承担222元,由被告A承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姣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