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崔XX、郑XX因与被申请人董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XX、郑XX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依据的白守评字(2016)002号《关于大通乡四海村草原面积评估报告书》是伪造的,现场测绘指界是依据董XX自行指界作出的,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2.崔XX、郑XX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自行委托吉林XX公司对争议的草原宗地接线图进行了测绘,测绘结果证实争议的草原宗地土地面积为815676.7平方米,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面积相符。3.原草原承包经营权人姚XX与郑XX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书》、郑XX与崔XX、郑XX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书》及草原站出具的草原宗地界线图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争议草地的四至和面积均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委托白城市XX公司对本案诉争草原进行面积评估,鉴定程序合法。崔XX、郑XX主张该鉴定机构作出的白守评字(2016)002号《关于大通乡四海村草原面积评估报告书》内容是伪造的,但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本案所涉草原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20.69公顷,并无不当。2.崔XX、郑XX委托吉林XX公司对争议的草原宗地土地面积做出的测绘报告,是二人自行委托的,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草原承包经营权人姚XX与郑XX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书》,原承包经营权人郑XX与崔XX、郑XX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书》均未对本案涉诉草原的面积进行约定,而草原站出具的草原宗地界线图不能证明与本案《草原转包合同书》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无法反驳白守评字(2016)002号《关于大通乡四海村草原面积评估报告书》所做出的评估结论。故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崔XX、郑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XX、郑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