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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6

李XX与中国XX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长青|时间:2020年07月16日|3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以下简称洮南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8民终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申请再审称,1.李XX有新的证据《关于洮南建行离岗职工维权申请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应再审本案。(1)《答复》证明,内退人员工资发放标准是按照“建吉人(2008)9号”文件执行的,即“内退员工人仍执行原有政策,不改变内退员工的生活费发放政策和发放模式”。洮南XX在一、二审庭审均承认“建银吉党字(1998)31号”文件的真实性,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内退人员工资不变指的是按照“建银吉党字(1998)第31号”文件执行,“建银吉党字(1998)31号”文件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了:“离岗人员在法定退休年龄前享受如下待遇:(1)正式职工身份不变。(2)基本工资不变,责任目标津贴和误餐费发2/3;如遇国家工资和津补贴调整与在岗职工相同。”根据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之规定,“建银吉党字(1998)31号”文件应该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洮南XX应履行该文件中规定的相关义务。(2)《答复》中提到了“建总发【2002】176号”文件和“建吉人(2008)9号”文件,说明洮南XX持有该文件,该证据作为确定洮南XX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向李XX发放工资,对本案至关重要,但在一、二审洮南XX拒不出示上述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洮南XX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以李XX提交的建吉人(2008)9号文件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属无效证据不予采信错误。(3)《答复》记载:“由于工资制度改革,现行的工资结构与内退人员内退当时的工资结构有所不同,现行工资项目中已没有责任目标津贴和误餐费。为了和现有工资结构接轨,维持原有工资下降比例,对内退人员,比照内退后原有工资发放比例发放工资。”这一做法违反了“建总发(2002)176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小项所规定的“内部退养人员不进行初始化套改,不进入员工内部等级体系”,也违背了“建银吉党字(1998)31号”和“建吉人(2008)9号”文件关于“内退员工仍执行原有政策,不改变内退员工的生活费发放政策和发放模式”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证明洮南XX在工资制度改革后,按照原有工资下降比例给李XX发工资,有扣发李XX工资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账户。”李XX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中2016年养老保险费基数92316元(即7693元×12月),即为李XX应发工资,但李XX的XXX中记载李XX2016年应发工资总额为85600.08元,因此,洮南XX2016年克扣了李XX的工资6715.92元(92316元-85600.08元)。2.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审中洮南XX仅提供了李XX2016年的工资总单,未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提供工资明细,未履行证明李XX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发放标准、以及实际发放情况的义务。一、二审法院将本案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李XX并最终让李X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错误。(2)一审法院在采纳证据上适用法律错误。①在洮南XX明确表示对李XX提交的“建银吉党字(1998)31号”文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不能证明李XX的主张,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为由不予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②法律只要求当事人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从未要求当事人对提供证据直接证明自己诉讼请求中“扣发及赔偿的明确数额”。洮南XX未对李XX提交的“建总发【2002】176号”文件真实性表示异议,仅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一审法院却以该证据“无法证明李XX诉求中扣发及赔偿的明确数额”为由不予采信,不符合基本法律、正常逻辑。③对于李XX提交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一审法院以“不能证明了协议诉求主张的工资核定标准及赔偿金额”为由不予采信。法院只有“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未依据”履行判案的职责,没有决定是否采信法律法规的权利。④对于李XX提交的“人薪发(1995)150号”、“国办发(1999)78号”、“国办发(2001)70号”文件,均是国家主管机关发布的现行有效文件,洮南XX在二审中也承认在2004年之前是参照上述标准向李XX发放工资的,上述文件是当事人根据“建银吉党字(1998)31号”自愿选择适用的规则,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不能证明李XX诉求主张的赔偿金额”为由不予采信,忽略了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干涉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虽然规定了“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是,并不能从职工缴纳保险费的数额中必然推定出职工应发工资数额。如职工缴纳保险费与应发工资数额比例不符合国家规定,应调整职工缴纳保险费数额,而不应依据保险费数额调整应发工资。故李XX提出根据其保险费的缴纳数额推断出其应发工资数额,从而得出用人单位克扣其工资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李XX于1998年12月办理了内退手续,成为洮南XX的内退职工。其与洮南XX之间虽然保留了劳动关系,但已经不具有劳动关系中关于“劳动者按用人单位的安排付出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实质性要件,人民法院无法根据按劳分配等原则确定李XX应得的劳动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由用人单位内部调整,用人单位内部的政策变化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之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XX工资调整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因此,用人单位对李XX工资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对李XX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XX提供《答复》作为新证据要求再审本案的再审申请,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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