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青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吉林
刘长青律师 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交通事故
刘长青律师
四重认证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liuchangqinglawyer@163.com 07:00-21:59
吉林煦涵律师事务所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7:00-21:59

  • 执业律所:吉林煦涵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2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943696823点击查看

2020-07-16

于XX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长青|时间:2020年07月16日|4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吉0882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XX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赵XX,原审被告人于XX,大安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刑事部分2019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于XX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在吉林省大安市江城XX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江城路丰源小区大门西侧时,与横过道路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冯X相撞,致冯X受伤,两车部损。冯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冯X负事故次要责任。民事部分2019年3月14日19时许,冯X骑自行车驮着老伴苗X行至吉林省大安市江城XX丰源小区大门西侧时,与送快餐的骑手于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相撞,致冯X受伤。冯X当即被送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连夜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48天,为方便家人照顾,在医生建议下,转院至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医药费339,701.65元。转院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00(100元×109天),护理费18,621.95元(161.93元×27×2人)+(161.93元×61天)。上述损失合计370,823.6元。于XX是在为上海XX公司设立在吉林省大安市的大安市XX公司工作期间致冯X重伤,而上海XX公司在XX公司为于XX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配送人员个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害人苗X的陈述、证人范X的证言、被告人于XX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诊断、病历、药费收据、药费清单、交通费票据、2018年10月骑手工资明细、于XX保险单、国泰饿了么网络平台加盟商代理商配送人员意外险合作协议、XX公司附加个人责任保险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于XX驾驶的电动车因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XX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大安市XX公司(饿了么)是上海XX公司的加盟商,于XX是大安市XX公司的骑手,上海XX公司在XX公司为被保险人于XX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配送人员意外险和个人责任事故险,于XX是在配送服务过程中致他人受伤,故保险公司应在法定限额内予以赔偿。大安市XX公司和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害人冯X经济损失的70%并扣除于XX应承担的部分,由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X经济损失人民币249,576.5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X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于XX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清,大安市XX公司(雇主)和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后续发生的费用如何承担一审未予明确。冯X的实际住院时间是109天,一审判决遗漏了21天。护理费应按2人保护,依医嘱的外购药应保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大安市XX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合理费用应该全部依法保护。
于XX辩称,对上诉没有意见。
大安市XX公司辩称(以下简称XX公司),于XX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医疗费应另行告诉,不应在本案中审查。护理天数和护理等级应以住院病历为准。对外购药不应予以保护。于XX不是我公司雇员,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期间,对上诉人提交的吉林油田总医院出具病情介绍、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冯X的主治医生杜X关于外购药的说明、大安市第三医院病情介绍、冯X需要陪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4日于XX驾驶电动摩托车与横过道路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冯X相撞,致冯X重伤。经交警部门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冯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于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本案中于XX作为XX公司的外卖骑手,在送餐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雇主即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XX在事故发生时着“饿了么”服装,结合当日的订餐单据、证人周某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于XX与XX公司存在雇佣关系,XX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是上海XX公司的加盟商,上海XX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于XX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配送人员意外险(含附加个人责任险)”,于XX是在配送服务过程中致他人重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对冯X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XX公司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X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的问题。经审查,以下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1.医疗费。冯X于2019年3月14日被送至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627.3元(1,614.52元%2B12.78元)。因伤势严重,连夜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至年5月1日,共花费医疗费合计296,224.66元(185,255.34元%2B56,212.63元%2B54,756.69元)。为方便家人照顾,在医生建议下,转院至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至7月1日,共花医药费41,732.1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339,58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00(100元×109天);3.护理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载明24h陪护2人,吉林油田总医院出具病情介绍,冯X长期卧床需要2人护理。鉴于病人在住院期间处于昏迷状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即护理费为35,300.74元(161.93元/天×109天×2人);4.转院交通费1,600元(800元%2B800元);5.外购药费15,870元。人血白蛋白的外购药有主治医生的说明、结合病例,该用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外购药因缺少相关医嘱或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03,254.88元,于XX、XX公司应承担282,278.42元(403,254.88元*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关于冯X的后续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9)吉0882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X经济损失人民币249,576.5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X其他诉讼请求。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医疗费(含外购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278.4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26238

  • 昨日访问量

    17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刘长青律师

Copyright©2004-2026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