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随笔

主债权胜诉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另诉行使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

2022年07月26日 | 发布者:李玲律师团队 | 点击:144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主债权胜诉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另诉行使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应以何种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后,一定要办理抵押物的转移登记手续吗?主债权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再另行主张行使抵押权,是否属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


主债权胜诉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另诉行使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


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应以何种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后,一定要办理抵押物的转移登记手续吗?主债权胜诉判决后,债权人再另行主张行使抵押权,是否属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


裁判要旨

1、法律法规没有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方式作出强制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寄送债权转让书,或者债权受让人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要求清偿债权的诉讼等方式,均是法律认可的债权转让通知方式。

2、依法,债权转让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也一并转让。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主债权的抵押物在债权转让后未变更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

3、主债权纠纷诉讼中债权人撤回对抵押人的起诉的,仍属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

4、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在主债权判决后另诉行使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

5、抵押权属于物权,其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随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是约束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抵押权。债权人已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提起了主债权诉讼,主债权胜诉判决生效后,依托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而设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限制不复存在,债权人在此后行使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案号:(2020)沪01民再86号

某银行与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签订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上述五个公司分别提供贷款等。2012年11月7日,王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产分别在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上述五家公司在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王某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胡某亦在抵押合同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中签字。2012年11月13日,王某某名下的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产办理了五份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均为某银行,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50万元。 

2013年11月21日,某银行与林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某银行将其对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及应收取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林某某,上述债权对应的抵押权,即王某某提供的最高额抵押,一并转让。当日,某银行确认收到林某某的债权转让款。 
  2013年12月24日,某银行向上述五家债务人及担保人王某某等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王某某寄件的地址系上述抵押房地址。 
  2014年1月26日,一审法院分别受理了林某某诉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及包括王某某在内的相应担保人的五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诉讼中林某某撤回了对王某某的起诉,表示不在该案中主张抵押权,将另案主张。 

就上述五个案件,一审法院分别作出五份民事判决,支持了林某某的诉情。上述五个主债权案件生效后,林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之后五个执行案件均于2015年5月25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林某某未执行到款项。  

2017年11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8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支持了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林某某于2018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已委托对王某某抵押的房产评估、拍卖。后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执行案件未再继续执行。  


一审法院再审后认为

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了王某某,对王某某发生法律效力。首先,债权人转让债权,对债务人有通知义务,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并没有强制规定。本案原债权人采用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通知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是否履行不受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有落款日期和债务人是否有反馈意见的影响。王某某在本次再审诉讼中自述自2012年8月起一直住在系争抵押房屋内。原债权人此后向王某某的该址寄送通知属有效通知。即便债权人在债权转让时没有通知,但债权的受让人林某某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五个主债务案件中,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方式,同样可以作为合法的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抵押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林某某行使抵押权。鉴于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不受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的影响。其次,本案并无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虽然某银行与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双方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该约定是倡导性约定,并非抵押权不随主债权转移的特殊约定,如有特别约定,也应在抵押登记事项中予以特别说明,但在王某某向某银行的抵押登记中并无该备注。此外,即便有特别约定,债权受让人不知晓该特别约定的,仍可以依据抵押权从属规则,取得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在主债务纠纷案件中撤回对王某某起诉的诉讼行为,不能视为林某某放弃向王某某主张抵押权。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原告撤诉后,可以再次起诉,诉权并未消失。此外,林某某在主债务纠纷案件撤诉时,明确表示会另案主张,并记录在案,该表述虽未体现在每个主债务纠纷生效判决书中,但不影响林某某可另案向王某某主张抵押权的权利。本案原告对保证人和第三人物保确有选择权,但人保和第三人物保两者间是平等平行的,不存在选择上的非此即彼,既选择人保,又选择第三人物保,也应当允许有时间上的先后。 
  关于林某某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某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又在本案中请求行使抵押权,仍应受法院保护。理由如下:首先,林某某在主债权诉讼中,曾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抵押担保人,虽之后撤回了对抵押担保人的起诉,但应当认为林某某作为抵押权人已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了抵押权。其次,抵押权属于物权,其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抵押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随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是约束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抵押权。林某某已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提起了主债权诉讼,主债权判决生效后,依托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而设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限制不复存在,林某某在此后行使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该期间可能发生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并非不变的除斥期间。故林某某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提起主债权诉讼时,即不再产生因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虽分别为不同当事人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但被担保的债权人相同,抵押的房产相同,原审依据上述情况,作为一案诉讼,并无不妥,本案系再审案件,更不宜拆分。一审法院再审后判决支持林某某的诉情。

 

王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再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1、本案涉及五个不同的最高额抵押法律关系,应分案诉讼。2、本案案由应为最高额抵押权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不当。3、本案债权转让未通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4、本案房地产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转让效力。5、被上诉人在主债务纠纷案件中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起诉,视为对抵押权放弃。6、被上诉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未行使抵押权。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就本案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应当分案的程序问题。应当认为民事诉讼的要素第一是当事人,第二为诉讼标的。本案原审原告林某某起诉,其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中涉及多份合同,但多份合同的外在形式并非应当是多起案件诉讼的立案要素,其相互之间并无必然对应关系。原审法院依照原告提起的诉讼依法确定诉讼标的,予以立案、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本案的实体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债权人有义务通知债务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即2013年12月24日原债权人寄送邮件、上诉人在本案中自述2012年8月起的居住状况,以及被上诉人林某某起诉等客观事实,认定通知义务完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在主债务纠纷中被上诉人撤回对上诉人起诉、视作放弃行使抵押权;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逐个阐明并作详细叙述论证。其判决理由具有事实根据,完整并且充分,有说服力,本院予以同意。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419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546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547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属于债务人自              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李玲律师团队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李玲律师:13636383793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李玲律师团队律师 入驻8 近期帮助过:914 积分:2652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李玲律师团队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李玲律师团队律师电话(13636383793)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636383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