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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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店面后想反悔要求退钱?没戏

发布者:肖坤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517人看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2民初861号

原告:位解放,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生,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光俊,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宇,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第三人:天津市伟业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跃进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品,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位解放与被告周光俊、任宇、第三人天津市伟业宽带网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被告周光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8)津0102民初86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周光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周光俊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津02民辖终1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解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生、被告周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被告任宇、第三人天津市伟业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位解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周光俊与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被告任宇与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74178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为涉诉房屋出租人,被告任宇为承租人,被告周光俊为次承租人,原告为次次承租人。涉诉房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东里13号楼3门102号(产权证上登记为天津市河东区中山)。2017年8月22日,被告任宇、周光俊与原告同时达成两份协议,一是原告与被告任宇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任宇将涉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7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7日。租金每年100000元,下次缴费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另一份是原告与被告周光俊之间的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周光俊将位于涉诉房屋的店铺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00000元,包括签订合同当日至同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和10000元押金。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以其不同意被告任宇将涉诉房屋转租给原告为理由,要求原告腾房。后原告找被告周光俊交涉,要求其退还相关费用遭拒。后原告找被告任宇和第三人协商此事未果,第三人坚持要求原告腾房,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搬出涉诉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同时签订合同,实质是转租合同,虽为两份合同,但内容事实相连,缺一不可,可以认为是转租合同的两份文件,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一并解决。合同为有效合同,但第三人为出租人,原被告之间合同并不能约束第三人,且第三人以被告任宇违约为由执意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导致原被告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而二被告事先未告知原告房主是第三人的事情及被告任宇未及时向第三人付房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二被告均为过错方、违约方,所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原告之前支出的费用,扣除原告占用房屋的76天的费用20822元,以及任宇返还原告的5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74178元。第三人作为房屋出租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到庭参加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周光俊辩称,第一,不同意解除被告周光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周光俊已经按照要求交付店铺设备,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及任宇就租赁问题存在纠纷,与被告周光俊无关;第二,不同意返还74178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周光俊交付的店铺设备,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该款项不应该退还。任宇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任宇先将涉诉房屋租给被告周光俊,被告周光俊转租给原告,被告任宇与原告见面签订的合同,到2017年11月1日之前,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左右提出不再租赁涉诉房屋,被告任宇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周光俊之间的转让店面设备的事宜与被告任宇无关,不同意返还原告74178元。第三人述称,对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与被告任宇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在租赁期第三人没有允许被告任宇进行转租,对于其转租事宜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也不同意其转租行为,对于本案诉请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第三人。2017年8月22日,被告任宇作为租方、原告作为承租方就涉诉房屋签订《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任宇将涉诉房屋租给原告,租期从2017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7日止,租期内房租每年10万元,由原告按半年期付给被告任宇,下次缴费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任宇缴纳押金10000元。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周光俊作为甲方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今温州风味馆转让给位解放包括店内冰柜、空调、桌椅及厨房所有设备,转让费:包括8月22日至11月1日的房租及押金合计:拾万元正”。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光俊将该协议中约定的转让给原告的物品全部交付给原告。庭审中经询,原告表示该协议签订后其将上述被告周光俊转让给其的物品全部变卖。2017年8月31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限期腾房通知》,载明为:“位解放:你现使用的天津河东区中山房屋,属于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将其租赁给了任宇,但任宇至今未交房租,且未经本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转租给了你,任宇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公司曾多次要求任宇腾房。故,你无权使用上述房屋,本公司郑重要求你于收到或应当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搬离上述房屋,且不得损坏房屋内原有设施,若有损坏,需照价赔偿。逾期不办理的,该房屋内的物品视为你自动放弃,由本公司全权处理。且本公司有权采取相关措施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并要求你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2017年11月6日,原告自涉诉房屋搬离并将涉诉房屋交还给被告任宇。另查,被告周光俊于2017年5月7日与吴培就涉诉房屋签有《租房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7日。庭审中经询,被告任宇表示吴培系其妻子。庭审中被告任宇及周光俊均认可被告周光俊向被告任宇交纳房租至2017年11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宇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已于2017年11月6日自涉诉房屋搬离并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告任宇,且被告任宇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周光俊所签《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以确认。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受让的标的是店内冰柜、空调、桌椅及厨房所有设备,可见原告与被告周光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光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74178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询,原告表示其主张的上述款项包括押金及转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押金问题,虽然原告主张给付了二被告押金10000元,但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就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转让费,同理如前所述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光俊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已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且系被告周光俊收取的转让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位解放与被告任宇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房屋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于2017年11月6日解除;二、驳回原告位解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计827元,由原告位解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媛

二O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辉

吴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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