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丙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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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林某某、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刘丙全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1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某诉称,2016年2月18日12时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鲁B×××××号轿车在城阳区赵红路加油站院内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将站立的行人沈某撞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所有人。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1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20年×20%),护理费10302元(53715元÷365天×70天,注:鉴定机构鉴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232714.18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林某某和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况下,扣除自费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林某某和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无编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林某某系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林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为原告沈某垫付医疗费33328.32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主张其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20年×2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70天的护理费7742.19元(40370元÷365天×70天)。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幼却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接诊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年龄等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1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护理费774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28154.37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2803.54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10000元)。其余自费药2803.54元(12803.54元10000元),由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05350.83元(228154.37元120000元280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沈某理赔款105350.83元。被告林某某作为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沈某垫付医疗费33328.32元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其虽然未作明确表示,但应当视为表见代理行为。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尽快定纷止争,故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2803.54元,应从被告林某某的垫付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多付的30524.78元(33328.32元-2803.54元),原告沈某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林某某从原告沈某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原告沈某领取89475.22元,由被告林某某领取3052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0535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某精密测量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经济损失2803.54元,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沈某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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