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丙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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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刘丙全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1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周某甲驾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使原告身体和精神遭受严重伤害。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已赔付原告损失24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18时,被告周某甲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村立交桥西100米处时,与原告在前步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左髋臼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等,住院56天。出院医嘱:一月后门诊复查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4818.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骨折术后需卧床休息16周。2013年7月18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9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公安局政工室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系其局民警,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休病假,未执行2011年年终奖金4433元、公安民警加班补贴每月7200元、及绩效考核奖金4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山东即墨某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迟某某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迟某某为其厂员工,自2011年1月至14日至2011年5月23日对原告进行陪护,月平均工资2278.1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64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元×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797元(20391元×5年×20%÷3人)、误工费14337元(7200元+2137元+5000元)、护理费9112.64元(4个月×2278.16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共计243974.94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乙系鲁U×××××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周某甲与周某乙系父子关系,双方至今一起共同生活,二被告已赔付原告损失24500元。

  另查明,原告家庭关系结构为:车某某,女,192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原告共兄妹3人。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64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56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797元(20391元/年×5年×20%÷3人)、误工费14337元(7200元+2137元+5000元)、护理费9112.64元(4个月×2278.16元/月)、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共计242464.94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车辆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交强险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242464.94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为原告已赔付的损失,应当应予扣除。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还应赔付原告损失(242464.94元-2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7964.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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