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丙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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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梁某某与葛某某、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者:刘丙全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1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某、原告梁某某诉称,2013年8月28日18时50分许,周某某未戴安全头盔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集团北门口,遇前方顺行被告葛某某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右转弯,进行避让时驶入路南侧绿化带,两车没有接触,致摩托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3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某某与周某某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鲁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为鲁B×××××、鲁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44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204.94元(37399元/年÷365天×2天×1人)、误工费204.94元(37399元/年÷365天×2天×1人)、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丧葬费1870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0元(37399元/年÷365天×15天×3人)、财产损失78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尸检费450元、工本费17元、交通费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389元,共计人民币715138.88元。两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478340.94元,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葛某某、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葛某某系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鲁B×××××挂号车车主,被告葛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B×××××号、鲁B×××××挂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44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某某支付两原告人民币6000元。

  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葛某某系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鲁B×××××挂号车车主,被告葛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B×××××号、鲁B×××××挂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44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两原告民事诉状中的陈述,死者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接触,交通事故事实不存在,根据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根据交警卷宗以及录像,以核查该起所谓事故的真实性。其他质证意见的前提为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4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受害人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死者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接触,故交通事故事实不存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作为受害人周某某近亲属,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某某系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承受。因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B×××××号、鲁B×××××挂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44000元(122000元×2)、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500000元×2)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某某支付两原告人民币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年÷12个月×6个月)、尸检费45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年的标准主张受害人周某某住院期间引发的护理费204.93元(37399元/年÷365天×2天×1人)及误工费204.93元(37399元/年÷365天×2天×1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780元、工本费17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鉴定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周某某生前居住情况,综合分析两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居住证、青岛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暂住人口信息表以及交通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信息表,足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周某某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两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每人15天的误工费4610元(37399元/年÷365天×15天×3人),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74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389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0元。综上,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204.93元、受害人周某某误工费204.93元、丧葬费18699.5元、尸检费450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0元、财产损失费780元、工本费1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678906.36元。其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财产损失费780元、工本费17元,共计人民币83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20000元(10000元×2)、财产损失4000元(2000元×2)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护理费204.93元、受害人周某某误工费204.93元、丧葬费18699.5元、尸检费450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6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678069.36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220000元(110000元×2)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58069.36元,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两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9034.68元。被告葛某某支付两原告人民币6000元,两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两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自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8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某某、原告梁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9034.68元(其中由被告葛某某领取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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