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丙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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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

发布者:刘丙全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6日|分类:劳动纠纷 |2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双方约定为完成特定项目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被告自工程结束,双方劳务关系解除,并不存在双倍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处并无名为“谢某某”的员工,也未向劳动监察提供任何材料。因而,请求贵院对城阳区仲裁委对从劳动监察处调取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审查。被告在原告处的劳务费用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拖欠被告的劳务费用。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且原告已将被告的劳务费用付清。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且原告已付清被告的劳务费用,不予支付工资12404元,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241.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二、考勤表12份,证明被告工作期间是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支付被告在仲裁提出的仲裁请求数额。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考勤表8份,证明被告每月工作31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提交的考勤表一致,但被告未提交2011年2月至4月及2012年1月考勤,是因为被告实际入职时间是2011年5月。

二、劳动监察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处职工,被告认可工作起止时间,其他事项不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其余意见同诉状。

三、2011年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2011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原告签字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劳务关系双方主体平等,提供的劳动内容具有临时性、特定性,不存在管理从属关系,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2404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但因其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监察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且向城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提交的结算清单亦载明欠发被告工资12404元,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入职及离职时间问题。因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而该入职、离职时间与原告在监察询问笔录认可的时间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关于被告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2012年2月20日为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据此足以认定被告月工资数额应为4500元,原告称被告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被告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计算方式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资(4500元÷31天×出勤8天)+2011年4月份工资4500元+2011年5月份工资4500元+2011年6月份工资4350元+2011年7月份工资4500元+2011年8月份工资4500元+2011年9月份工资4300元+2011年10月份工资4500元+2011年11月份工资4500元+2011年12月份工资45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5日工资(4500元÷31天×出勤4天)]=41891.92元,对被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支持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工资1241.37元,该数额低于实际应付数额,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

二、原告青岛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工资人民币12404元。

三、原告青岛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41891.92元。

四、原告青岛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法定节假日工资人民币1241.37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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