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丙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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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某某与蔺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者:刘丙全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6日|分类:人身损害 |1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矫某某诉称,2011年7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酒后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左眼晶体脱落、继发性青光眼、视力下降。事后经双方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5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244.04元、误工费4676.67元、交通费2763元、残疾赔偿金68560.80元、鉴定费2300元、邮寄费30元、复印费31元、后续治疗费544元,共计人民币97901.39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89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9001.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蔺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3份、出院记录3份、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门诊票据3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次以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2,青岛某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眼镜损坏,原告重新配眼镜花费750元。

证据3,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763元。

证据4,复印费收据1张、邮寄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31元、邮寄送达费30元。

证据5,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5天。

证据6,原、被告签订的司法鉴定委托书1份、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

证据7,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西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居民。

证据8,原告工资条、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在青岛某热电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675元。

证据9,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起诉后由法院指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

证据10,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以及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平时系朋友。2011年7月8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左眼眼球钝挫伤、晶体全脱位、继发性青光眼。原告于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19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8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12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三次共计住院25天,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4899.03元。2011年7月28日,青岛市市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治疗意见为原告休息半个月。后,原告分别多次到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596.85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44.04元(32763元÷365天×25天)。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23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61天的误工费为4676.67元(2300元÷30天×61天)。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对原告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6月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1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指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矫某某左眼晶状体脱位术后人工晶体眼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矫某某左眼球钝挫伤术后瞳孔放大致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560.80元(28567元×20年×1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544元,并主张其因眼镜损失重配眼镜花费75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1年7月8号下午4点钟左右,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双方经过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协商处理,被告同意承担因打伤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待原告出院眼睛痊愈后,通过法医司法鉴定后,依据法律对有关费用进行计算,包括医疗费、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根据票据进行计算,由被告承担。

再查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已经赔付原告8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对事发的经过、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作出明确约定。依据该协议书,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配眼镜花费750元(含医疗费中),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三次住院及期间的医疗费应为14899.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2012年3月12日原告第三次住院出院后,先后在青岛市市立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596.85元,该费用系原告后续治疗发生,应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中仅主张其中的544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560.80元(28567元×20年×12%)、鉴定费2300元、邮寄费3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300元(25天×1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44.04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陪护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支持原告三次住院25天及第一次出院后需休息15天,共计40天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2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66.67元(2300元÷30天×4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1元,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9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066.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560.8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544元,共计人民币90170.5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原告的89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1270.5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某某赔偿原告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1270.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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