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霞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5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171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之前,被告王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冶X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时至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更换了借条,本息合计借款金额为35000元,并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冶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预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甘肃XX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预证明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一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王X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之前,被告王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冶X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时至2017年11月20日,原告重新出具给被告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冶X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借款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项目发展,月利率2%,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确认在出具该借条时已经全额收取了该笔借款。借款人承诺;如果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则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偿该笔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王X,日期:2017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2、由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17150元;3、由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愿意由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7年11月20日,被告虽出具给原告35000元的借据,但被告实际借用原告借款为2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因借条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王X偿还原告冶X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