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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法律后果(上)

作者:吉峰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1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22次举报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最常见争议焦点之一即案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比如是否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或“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买卖”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已就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明确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但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五花八门的抗辩理由,主张融资租赁关系不存在,由此引出判断标准问题,那么法院是如何判断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关系,又是如何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本文对此进行探讨,希望能给融资租赁公司业务风控提供参考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观点,需要从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及权利义务关系角度考察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观点如下:

01

标的物性质

(1)租赁物为不动产的情况


对于租赁物包括厂房、设备在内的融资租赁合同,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理由是,此类租赁物符合银    保监会及商务部有关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的规定,也符合通过融资租赁支持实体经济的产业政策。


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商业地产的使用权,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其物权担保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提供融资便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非政府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调整对象和目标,故不应以其租赁物为不动产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2)以权利作为租赁物的合同性质


以权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的主要两类:一是收费权,如高速公路收费权;二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是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3)以软件作为租赁物的合同性质认定


软件租赁交易类型:一种为无实体载物的独立的软件租赁;另一种为依附于设备之上的软件租赁


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A、认为独立的计算机软件的融资租赁在法律关系上,实际上也是软件的许可使用;软件三方使用许可协议不管是以使用权实施许可为目的,还是最终以转让软件著作权为目的,均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B、认为对附着在设备上,无法与设备分离的软件的融资租赁,因租赁标的不仅仅包括计算机软件本身,还包括附着的设备,应当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02

租赁物价值

若标的物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的作用情况下,背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律规则。


举例:实务中有的地方投资公司系部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为取得金融支持,以市区某条公路作为租赁物,并对市区的公路进行估价,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此时,租赁的到底是路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还是由砂石、柏油组成的路的实物?


从前者解释,显然不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定,从后者解释,砂石、柏油构成的路的实体,价值显然极低。只有融资需求而无融物需求,所以司法审判中显然不应当将其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03

租金构成

租金因素虽然合同法没有明确列为判断因素,但是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特征和行业共识判断,租金因素不仅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普通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最重要的合同条款,是租赁公司确定营利标准的重要考量因素。


租金除了包括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其利益之外,一般还包括其他成本,如保险、正常维修和保养费以及一定的税务成本。融资租赁公司利润来源:(1)利差,通常来说,向用户收取的租金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2个百分点;(2)手续费,约为合同金额的1%-1.5%;(3)租前息,对在正式计算租金前占用出租人的资金(如开信用证所占资金)而计收的利息;(4)供应商回扣,通常6%,假设租期3年,每年2%,由供应商时效内设备销售而向租赁公司支付。综上,融资租赁公司的表面利润率(总资产收益率)一般为3%-4%。


如果租金由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加上费用及利润构成,但有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高于前述计算方式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实际上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掩盖的借贷合同。对此,也不应该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04

行政审批或监管对融资租赁关系的影响

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租赁物经营使用的性质许可约束的是承租人利用租赁物开展的经营行为,并不涉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对于涉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营使用租赁物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融资租赁合同,其合同效力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是否取得行政许可没有必然联系。法律、行政法规对租赁物经营使用要求取得行政许可的规定,主要是对租赁物出卖人、承租人而言,而不是出租人的义务。从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的关系来看,未经行政许可也并非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从处理行政许可与合同效力关系上,应坚持基本立场就是,行政许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现在,对于依法需要经行政审批才能生效的整体合同,未经审批也不必然导致无效。


比如海关监管物作为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经纬印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中,江阴海关向江阴市人民法院发函,称普天公司经海关批准于2003年10月15日免税进口多色高速印刷机,根据减免税进口设备法定的5年海关监管年限计算,上述设备的海关监管期限将在2008年10月15日届满,并自该日起自动解除海关监管,此前属于海关监管物。


法院认为,本案租赁物属于免税进口产品处于海关监管期间,根据《海关法》如需处置,需办理海关许可并办结海关手续,即便违反该规定,也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不影响租赁物转让协议、融租租赁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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