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5年3月,吕某为查看所承包工程,驾车进入某厂区。在该厂区内,陈某驾驶的铲车在倒车时与吕某车辆发生碰撞。事发时,厂区尚在施工,存在多辆铲车作业且堆放建筑材料。交警部门以事发地点不属其管辖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吕某自行委托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30456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吕某将陈某所属的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建筑公司辩称,事发地为施工工地,已设置警示标志禁止外来车辆进入,施工车辆均停于工地外,人员步行进入。涉案铲车仅在工地内部使用,未购买交强险。吕某私自驾车进入工地导致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起事故虽发生在未对外开放的施工工地,交警未作事故认定,但依据相关法律,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处理。吕某明知工地不允许非作业车辆进入,为私人目的擅自驶入,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且在行车过程中未充分观察、谨慎驾驶,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驾驶铲车作业时,倒车未查明情况、确认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
综合案情,法院认定吕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因陈某系建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故判决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金额采纳鉴定意见的30456元。被告建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8456元,由该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8536.8元。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典型“道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可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亦有相应规定。因此,本案事故可参照交通事故处理。
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制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投保交强险。该制度旨在分散风险、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对于家庭乘用车需投保交强险已形成普遍认知,未投保将面临扣车、罚款等处罚。但对于铲车等专项作业车辆是否应投保,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本案认为,铲车等轮式作业车辆由动力装置驱动,可自行行驶并进行专项作业。若在道路或允许公众通行的区域行驶,其对道路上其他通行者构成的危险性与普通机动车相当,客观上增加了道路安全风险,应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发生事故时,应按普通交通事故处理。
本案事故虽发生在厂区工地,非典型公共道路,但该厂区并非完全封闭,除被告公司外还有其他施工单位同时在区内施工,存在车辆、人员通行的可能性,故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涉案铲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吕某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