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胁迫人欲实施的损害在事实上不可能发生,但被胁迫人有理由相信它能够发生的,仍可构成胁迫。解析:因受胁迫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表示施加危害,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且基于此种恐惧心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胁迫行为的客观表现是以将来发生或者面临的物质或精神损害相威胁。即使损害在事实上不可能发生,但被胁迫人有理由相信它能够发生,并由此产生了恐惧心理的,则仍可构成胁迫。22.胁迫行为可以来自当事人一方,也可以来自第三人;可以针对被胁迫人本人,也可以针对被胁迫人的代理人或有密切关联的人。解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并未从当事人的角度对胁迫行为加以界定,而是从相对方的角度进行阐述。只要是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施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种恐惧心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申言之,胁迫行为既可以来自当事人一方,也可以来自第三人;胁迫行为可以针对被胁迫人本人,也可以针对被胁迫人的代理人或有密切关联的人(如近亲属)。23.当事人用以胁迫的事实不违法,但胁迫的目的违法的,仍可构成胁迫。解析:胁迫行为违法,包括胁迫的手段违法或目的违法。胁迫手段违法是指对被胁迫人本人或者其亲属身体、生命、自由、名誉、财产等表示施加非法侵害;胁迫目的违法是指用以胁迫的事实并不违法,但目的违法,如以揭发对方的犯罪行为作为要挟,要求对方将一贵重物品赠与自己,或以极低的价款将祖传古董卖给自己,其目的显然违反民法的诚信和公平原则,可构成民法上的胁迫。24.受害人所处的危难是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因此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因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解析:所谓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可见,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危难或急迫之际逼迫对方。所谓危难,除了经济上的窘迫外,也包括生命、健康、名誉等危难。这里的危难并非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而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否则受害人因此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因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