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股东除名的法定条件
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注册资本为300万元。A、B及C为三个股东,占比为20,30及50。截止2009年1月,AB两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成,然而C股东150万元股资至今未交付公司,致使公司利益受损。虽经另外两个股东多次催缴,但是C股东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出资。无奈,AB股东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C股东资格并赔偿响应的经济损失。经法院一二审审理,最终,原告诉请得到支持,C股东资格被剥夺。 从以上案例,我们将要介绍的是一个关于股东除名的问题。股东除名,就是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强行解除股东的资格,使其退出公司。该制度的建立,目的是为了督促股东履行法定义务,严厉惩处失信的股东。现行的《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除名制度作出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弥补了缺憾,但是,使用范围过于狭小,不能涵盖更广范围。 针对某些股东的失信行为,其受到的是被除名,那么,现实中,如何操作行使该项权利?我们简要分析如下: 一、除名之前提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二、除名之程序要件 第一,要先行催告出资并给与合理期间。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应当先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只有在完成该程序后合理期限内该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才能召开股东会审议除名事项。 第二,要通知未出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允许申辩。公司不能以某股东对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具有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股东会的审议过程。 第三,判决时要释明股东除名后的后续义务。 第四,对于被除名股东给予公平救济。除名决议虽然从根本上否定了股东资格,但不能对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无条件没收。 综上,股东除名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只有这样才能达到预期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