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保险公司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目前,保险贯穿在我们生活的每一个环节,不论是车险也好,还是人身损害类保险,包括财产险、寿险等,随着公民保险意识的增强,购买保险作为保障已经变成一种趋势。但是,我们往往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会给我们讲解保险产品,从他们的陈述看,保险条款是百利而无一害,在当事人决定购买保险签署保险合同时,你会发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少则几页,多则十几页,密密麻麻,对一般公民而言,在毫无基础法律常识的情况下,看懂如此繁杂的保险合同也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而往往签署合同后,在发生了保险理赔事故后,保险公司往往会根据保险合同规避自己的责任,而此时投保人悔之晚矣。
众所周知,签署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实际上是没有同投保人协商保险条款的,都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已经准备完备的模板,只是让投保人签字确认。那么,如果发生了不利于投保人的保险条款,这种条款效力如何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负有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以上义务,则保险条款法院可认定不生效,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