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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服务费问题——民间借贷巧立名目 高额服务费不受法律保护

发布者:曾斌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1日|分类:债权债务 |1380人看过

民间借贷中的服务费问题

在民间借贷中,有不少的出借人为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而创设了诸如“服务费”、“管理费”、“中介费”、“居间费”、“介绍费”、“佣金”、“保管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这些费用,如下文中所引述的案例,如果是由出借人本人名义收取的话,一旦突破4倍利率的红线,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虽然下文就出借人本人收取的类似费用进行了认定,但对于由出借人之外的其他人收取的费用是否有效并没有做出认定,由出借人之外的其他人以各种名目收取的类似费用的情况大量存在于典当借款、担保、小额贷款、P2P网贷中。

民间借贷巧立名目 高额服务费不受法律保护

  李某因扩大投资,急需资金,经人介绍以高额利息及管理费从个人手中借款70万元。后合同到期未能及时偿还,遂诉至法院。近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当庭判决高额服务费约定无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2013年11月7日,李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黄某,黄某答应提供7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3个月,但要求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收取5%的管理费。李某虽然觉得条件苛刻,但确实急需这笔资金周转,只好同意。收到70万的资金后,李某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3个月过去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李某未能按期清偿,黄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管理费。
  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黄某要求李某支付5%的管理费,因本案中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依法可以取得相对较高的收益,利息之外再约定5%的管理费,变相提了高贷款利率,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而无效。据此,法院判决李某在十日之内偿还黄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驳回了黄某关于管理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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