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因其它原
因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和被
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减少
[裁判要旨]我们所审理的臧现平(原为本案的原告,后因其它原因在诉讼中病逝)诉被告孙会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臧现平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据此臧现平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诉讼中,臧现平因身患其它疾病死亡,其妻子吕素、儿子臧春燕等五人作为继承人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了诉讼。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认为臧现平在诉讼中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臧现平死亡之日起终止,原告只能要求臧现平生前的部分,其下余部分应当予以驳回。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法理解释,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均应当是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其是明确的和固定的,不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状况因为其它原因的变化如得病、死亡等而改变。被告方的要求无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吕素。
原告:王秀梅。
原告:臧亚珂。
原告:臧利珂。
原告:臧春燕。
被告:孙会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牟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
2010年5月26日12时许分,赵红斌驾驶豫A99U91号工具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十里铺乡十里铺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亲属臧现平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臧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公交认字第(2010)005026号]《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或意外原因为:一、赵红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赵红斌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臧现平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臧现平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复议,该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臧现平受伤后,于2010年5月26日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4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代偿期;2、双侧肺挫裂伤并气胸;3、左侧肋骨骨折;4、右侧胸壁皮肤擦伤;5、脾破裂;6、空肠破裂并腹腔出血;7、左侧髂骨骨折;8、慢支肺气肿(肺大泡形成)。前后花费医疗费13049.41元。臧现平还于2010年5月26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输血费1155元。以上臧现平共计花费医疗费14204.41元。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申请,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0年6月3日作出[(襄)价涉车字(2010)第195号]《襄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清单1页),认定:原告方的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665元。经交警部门调解有关各方就臧现平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臧现平诉至我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0元、误工费2913.30元、护理费1085.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65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1055.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197.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中牟公司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其没有给被告孙会杰出具保单,以及该案属合同纠纷,应当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到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襄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申请,太平洋财险中牟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许民立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中,经臧现平生前申请,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臧现平生前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许泰法医(2010)临鉴字第158号]《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臧现平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臧现平空肠破裂伤残等级为X级;3、被鉴定人臧现平脾脏破裂伤残等级为X级。臧现平花鉴定费1220元。
诉讼中,臧现平于2010年农历8月30日(即2010年10月7日)在家中去世,原告吕素、臧春燕、臧亚珂、臧利珂、王秀梅作为臧现平的近亲属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许了其请求。
另查明,肇事车豫A99U91号工具车系被告孙会杰于2009年11月22日购买,该车于2009年11月24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孙会杰,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5日零时起到2010年11月2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判]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臧现平与被告孙会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送达后,各有关当事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复议,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认定:赵红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臧现平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赵红斌驾驶的肇事车豫A99U91号工具车的车主为被告孙会杰,被告孙会杰作为车主应当承担由赵红斌作为司机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豫A99U91号工具车以被告孙会杰为保险受益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会杰、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中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臧现平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身体和财产损失,因此原告吕素等在臧现平去世后,作为臧现平的亲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查明有:一、医疗费12550元(臧现平生前花费的医疗费包括:1、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13049.41元,2、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输血费1155元,共计花14204.4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550元,应予准许);二、误工费2913.30元(臧现平于2010年5月26日被人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伤残鉴定书,其误工时间应该是自2010年5月26日起计算到2010年8月11日为止,计78天,每天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在职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13631元计算,每天计37.35元,78天计2913.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护理费944.20元(臧现平于2010年5月26日被人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4日出院,住院时间20天,原告没有提供医院护理的有关证据,按每天需要其家人一人护理处理,其家人均为农村户口,每天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17232元,每天47.21元,20天计897.01元,原告要求按23天住院时间计算损失且要求护理费1085.83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经上述查明为20天,每天的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20天计600元。原告要求按23天住院时间计算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营养费20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经上述查明为20天,每天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20天计200元。原告要求按23天住院时间计算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七、车辆损失费经鉴定为665元;八、鉴定费1220元;九、残疾赔偿金11055.99元(臧现平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3个十级伤残,依照规定应当赔偿的年限为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伤残赔偿指数十级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个十级为4%)=2.8年,每年的赔偿数额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8年计13458.62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1055.99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十、被扶养人生活费487.09元(臧现平生前由于事故损害造成其经过鉴定构成3个十级伤残,其生前应当扶养的人员有:其母亲即原告王秀梅,1937年9月27日生。臧现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间2010年5月26日时,其为73岁,按照规定应当被扶养7年,每年的扶养费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原告要求的13%,其有六个子女,再除以6,等于513.92元,原告只要求487.09元,应予准许);十一、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臧现平因本次事故的伤残经鉴定3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由于臧现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其伤残等级较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显属过高,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一至十一项共计35835.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豫A99U91号工具车在其公司办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一、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残疾赔偿金11055.99元;2、护理费944.20元;3、交通费2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487.09元;5、误工费2913.3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1-6项计20600.58元。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0元中的10000元;三、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65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31265.5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5835.58元,减去上述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的31265.58元,下余4570元,由于被告孙会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其中的70%计3199元,下余30%由于臧现平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均应当是受害人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其是明确的和固定的,不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状况因为其他原因的变化如得病、死亡等而改变。被告方称臧现平在诉讼中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臧现平死亡之日起终止,原告只能要求臧现平生前的部分,无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肇事车豫A99U91号工具车在其公司办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素、臧春燕、臧亚珂、臧利珂、王秀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1265.58元。二、被告孙会杰赔偿原告吕素、臧春燕、臧亚珂、臧利珂、王秀梅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199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评析]
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055.99元(臧现平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3个十级伤残,依照规定应当赔偿的年限为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伤残赔偿指数十级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个十级为4%)=2.8年,每年的赔偿数额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计11055.99元)。被告不同意,认为:臧现平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臧现平生前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许泰法医(2010)临鉴字第158号]《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后臧现平于2010年农历8月30日(即2010年10月7日)在家中去世,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的年数应当为定残的2010年8月12日开始,计算到其死亡的2010年10月7日止,为55天,除以365天,为0.15年,再按照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721.04元。
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中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办法和标准。其中没有其它扩大和缩小解释,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该标准计算。
这也涉及到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的认识。残疾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法学理论和实务上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再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予以确认,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既然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等于受害人实际已经减少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应当是固定的和明确的,而不会因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
本案中,虽然原告亲属臧现平在诉讼中死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确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所造成,但是,不能就此认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因为其后来的死亡而应当减少。被告方认为臧现平在诉讼中死亡,其被残疾赔偿金应当自臧现平死亡之日起终止,原告只能要求臧现平生前的部分,其下余部分应当予以驳回,无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为:臧现平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3个十级伤残,依照规定应当赔偿的年限为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伤残赔偿指数十级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个十级为4%)=2.8年,每年的赔偿数额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2.8年计13458.62元。
但是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1055.99元,低于上述依照标准计算出来的13458.62元,法院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认定其自愿合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87.09元(臧现平生前由于事故损害造成其经过鉴定构成3个十级伤残,其生前应当扶养的人员有:其母亲即原告王秀梅,1937年9月27日生。臧现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间2010年5月26日时,其为73岁,按照规定应当被扶养7年,每年的扶养费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原告要求的13%,其有六个子女,再除以6,为487.09元)。被告不同意,认为:(1)、臧现平的死亡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不能按照死亡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如果按照臧现平作为伤残人员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其生前的具体时间计算。其承担的被扶养人其母亲原告王秀梅的扶养义务的时间应当自其定残的2010年8月12日开始,计算到其死亡的2010年10月7日,为55天,除以365天,应当为0.15年,并应当据此计算该费用。而不是原告所要求的按7年时间计算该费用。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计算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所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因此应当认为侵权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方因伤致残或死亡的,侵权人除应当赔偿其他相关赔偿项目后,还应当赔偿受害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上述规定中明确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办法和标准。其中没有其它扩大和缩小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照该标准计算。
这也涉及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认识问题。我国法学理论界普遍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导致其扶养能力下降,致使其依法扶养的人日后生活困难,从而加害人依法向受害人被扶养的人赔偿的必要费用。应该注意的是,受害人依法扶养的人不是说受害人在受害之前就一定已经给付了扶养费,完全履行了扶养义务,而是说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最迟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就应该支付相应的扶养费。因扶养权利对被扶养人来说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即其可以要求扶养义务人依法提供物质帮助以维持基本生活。中国是一个礼制社会,“礼”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确定家族成员的尊卑长幼,使其按照各自的身份行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以达到整个家族的和谐。扶养义务人提供物质帮助,是礼的一部分。并且法律明确赋予被扶养人该种特定法益,同时于反面对相对人课以相当的拘束,以确保此利益的享有,不为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或否认,如果扶养人在被扶养人要求其按法律规定支付扶养费时未履行给付义务,被扶养人可以提起诉讼寻求法律的保护,这实属法定之债,扶养人是义务主体。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剥夺了扶养人的生命或使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后,被扶养人身份权的义务主体便变成了加害人,因为尽管加害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被扶养人身上,但是,其行为却使被扶养人所享有的对扶养人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受损害。因此在人身损害事故中确立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制度,体现的不是一般的金钱给付,而是法定扶养权利的保障。从该层意义上说,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履行扶养义务的一种方式,加害人是替代履行着。
据上所述,被告方认为臧现平在诉讼中死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自臧现平死亡之日起终止,原告只能要求臧现平生前的部分,其下余部分应当予以驳回,无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计算为:臧现平生前由于事故损害造成其身体损害经过鉴定构成3个十级伤残,其生前应当扶养的人员有:其母亲即原告王秀梅,1937年9月27日生。臧现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间2010年5月26日时,其为73岁,按照规定应当被扶养7年,每年的扶养费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原告要求的13%(实际为14%),其有六个子女,再除以6,等于513.92元。
但是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487.09元,低于上述依照标准计算出来的513.92元,法院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认定其自愿合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