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斌|时间:2018年07月11日|1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8年3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逢陈某驾驶小型客车同向行驶至此。陈某超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时,两车擦碰,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71.22mg/100ml。
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因过于自信才产生酒后驾车行为,与故意追求刺激的危险驾驶行为存有本质区别,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能如实交代其醉驾行为,且自行承担了相关损失,并已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明显;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未有不良记录。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粤豪牌两轮摩托车沿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逢陈某驾驶牌号为陕AU3*N1的长安牌小型客车同向行驶至此。陈某在驾车超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时,两车擦碰,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后经民警对刘某某抽血送检,据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8〕0016S号】,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71.2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安大队认定,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审查,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血醇检验结果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刘某某因在事故中受伤,民警并未即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因其再未到案接受调查,经公安机关对其采取追逃措施,于2018年3月5日将其抓获归案。又查明,刘某某父母双亡,家庭贫困,现孤身一人靠打零工维持生计。
本案审理期间,经征询陈某意见,其表示自己因事故所致损失不大,不需要主张民事赔偿,对刑事部分如何处理亦无意见,刘某某亲友则代其主动缴纳了罚金。基于上述实际情况,本院委托西安市长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经长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事故痕迹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人员及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及行驶证照、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因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故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考虑到被告人在事故中受伤及目前实际状况,加之其已主动缴纳罚金,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田 力
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
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