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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非法拘禁案件,争取到自首、从犯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发布者:曾斌|时间:2018年07月11日|13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02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礼泉县,捕前住陕西省西安市。2017年9月20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大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礼泉县,捕前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17年9月20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礼泉县,捕前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2017年9月20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捕前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17年9月20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8)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陈大某、陈某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被告人陈大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斌、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6日下午,被害人乔某某在李晋的带领下在西安市水司车站附近的“得力”游戏厅玩赌博机,先后输掉36000游戏分即40000元人民币,后无力偿还被告人范某的40000元游戏债务,被范某叫来的被告人陈大某在西安市里奥酒店335房间内殴打,被告人陈某某恐吓被害人乔某某,后几名被告人让被害人乔某某写下“欠范某5万元”欠条,同时处巡逻的柳林派出所民警查询、盘问,被告人范某、陈大某、陈某某、陈某被当场抓获。至此,被告人对被害人乔某某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陈大某、陈某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范某、陈大某、陈某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从被告人陈某某与陈大某、陈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和所处地位来看,陈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即未参与对乔某某的借款行为,也未组织、策划、指挥对乔某某实施非法拘禁,陈某某在整个非法拘禁活动中是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并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2017年9月18日16时左右,民警巡逻至火车站广场时,发现十多名年轻男子聚拢在一起,随即上前盘查,经初步盘查涉嫌非法拘禁,随后将所有涉案人员进行调查,经进一步调查,范某、陈大某、陈某某、陈某对非法拘禁乔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即本案中被告人系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3、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陈某某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此次犯罪也是因为索取债务引起,希望本着教育为主的目的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下午,被害人乔某某在李晋的带领下在西安市水司车站附近的“得力”游戏厅玩赌博机,先后输掉36000游戏分即40000元人民币,后无力偿还被告人范某的40000元游戏债务,被范某叫来的被告人陈大某在西安市里奥酒店335房间内殴打,被告人陈某某恐吓被害人乔某某,后几名被告人让被害人乔某某写下“欠范某5万元”欠条,同时将乔某某自己在延安的MK美发店转让给范某的协议。后被告人陈大某、被告人陈某某,由被告人陈某驾驶比亚迪F3轿车,三被告人将被害人乔某某控制到延安百米大道如家酒店412房间继续控制,随同还有带领被害人赌博的李晋。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从西安抵达延安百米大道如家酒店412房间逼迫被害人乔某某还钱。后四被告人又将被害人乔某某控制到乔某某在延安的美发店让其还钱,被美发店的工作人员张晨宜发现异样,被告人范某等人在感觉不对后欲带被害人乔某某返回西安。后被害人乔某某的朋友谎称已联系到钱,约被告人在延安火车站见面,见面后被害人的朋友与四被告人发生争吵,被在该处巡逻的柳林派出所民警查询、盘问,被告人范某、陈大某、陈某某、陈某被当场抓获。至此,被告人对被害人乔某某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陈大某、陈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而且有受案情况登记、抓获经过延安百米大道如家酒店住宿登记单及结账单、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晨宜的证言、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陈大某、陈某某、陈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陈大某、陈某某、陈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范某、陈大某、陈某某、陈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陈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被告人范某、陈大某、陈某某、陈某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均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范某、陈大某、陈某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陈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

二、依法扣押的银色比亚迪F3轿车一辆,因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拓宏戈

                                             审 判 员  张凌越

                                             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

 

                                             二〇一八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肖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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