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斌|时间:2018年07月11日|10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6民初507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3年5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雅静,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西安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萍,系刘某某同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上海分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水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苏村村口时,和其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940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追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己给原告支付医疗费、急救费60606.60元,事故车辆在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浙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水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苏村村口时,适逢原告张某某驾驶““永久”牌自行车沿西苏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横过道路。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7]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50公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再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浙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受伤后两次在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医疗费、急救费73863.82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50606.60元,其余13257.20元均由原告个人垫付)。原告伤愈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一节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6月以诉称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本次外伤所致右侧耻骨骨折、右侧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本次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0394.8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被告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票据8张;5、原告工作单位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单各一份;6、护理人员护理;7、残疾器具费票据1张;8、急救费票据4张。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医疗费票据17张。原、被告双方围绕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7]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浙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理应按交强险保险条例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足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具体赔偿数额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受伤后所花医疗费、急救费73863.82元,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按1860元确定;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按180天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及受伤前实际收入,误工费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即按10800元确定为宜;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按90天计算,护理费酌情每天按90元计算,即按8100元确定;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伤残赔偿金按15033.60元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即按70元确定;精神抚慰金酌情按1000元考虑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酌情按500元确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无证据支持,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1227.42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保险条例在交强险、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对于二被告已给原告支付过的医疗费60606.60元也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060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4048.4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9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9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9元,其余2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让
审 判 员 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