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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

发布者:贾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132人看过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胜

被告(被上诉人):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广州市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10年7月1日,广州市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林某胜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顺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将林某胜派遣到曲江邮政局从事投递员的工作。合同期限为两年,即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林某胜派遣到曲江邮政局后被分配到乌石支局工作。曲江邮政局文件《关于规范实施库房异地值守(班)的通知》(韶曲邮政〔2010〕151号)里有关网点夜间值守(班)人员安排及职责中规定:有库房的网点正班值守时间17:30-次日8:00,副班:20:00-次日8:00,次日上班前夜间值守正班人员应将值守情况如实记录在值守登记情况簿中。2010年11月26日,曲江邮政局乌石支局曾组织工作人员学习该文件,该文件的学习记录上有林某胜的签名。2011年7月2日,根据曲江邮政局乌石支局领导的工作安排,刘林青(正班)与林某胜(副班)一起值守夜班。该日值守夜班至23时50分左右,林某胜自称接到家里不满六个月的小孩需急诊的电话后即提前下班,但未向单位领导请假也未告知一起值班的同事。7月3日0时12分许,当林某胜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曲江区马坝镇潮州菜馆路口路段时,被张绍乾驾驶的粤FL21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压而受伤。经粤北人民医院诊断:林某胜左大腿上段完全离断并毁损伤等。2011年7月19日,韶关市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公交认字[2011]第00034号),认定林某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2年5月11日,林某胜的妻子巫月妹以林某胜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由,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林某胜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认定工伤和第十条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12年6月25 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林某胜所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林某胜对该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三、案件焦点

林某胜2011年7月3日0时12分许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法院裁判要旨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于如何理解该条第(六)项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函〔2011〕 33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明确了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中,2011年7月2日,原告按工作单位领导的工作安排值夜班(副班),值班时间为该日20:00-次日8:00。原告7月3日0时12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正常的下班时间长达约 8小时,显然也不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素。根据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是否“因工作原因”遭遇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能否认定为工伤的核心因素。原告自称因小孩不舒服需急诊而提前下班,但其提前下班时既未向领导请假也未告知与其一起值班的同事,即其不是在正常的或合理的时间里下班,也未获得单位认可或知悉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故被告作出的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2】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林某胜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之中的“班”,当以工作人员完成相应的任务,承担一定的责任为前提。本案林某胜事发起因是值夜班,其完成的任务是履行工作单位的“安保”和“监控”等职责。涉及“安保”和“监控”责任的“上班”,是指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到工作地点执行“留守”任务的行为;“下班”是指在规定的工作时间结束“留守”任务的行为。所以,确定林某胜提早离开的行为是否属于上下班行为,用人单位对上下班时间作出的规定是主要判断因素之一。本案曲江邮政局制定的韶曲邮政〔2010〕151号《关于规范实施库房异地值守(班)的通知》第三条有关:“……5、有库房的网点正班值守时间17:30-次日 8:00,副班:20:00-次日8:00……”的规定,由于林某胜是副班,故其上下班时间为当日20点正至次日8点正。因此,林某胜在当日23时50分擅自离开值班的工作地点的行为,非次日8点下班的行为,属于没有履行用人单位安排的“安保”和“监控”等职责,没有完成“值班”任务的行为。不应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行为。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编辑后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该条文看起来容易理解,但何为“上下班途中”限制,引发不少争议。此类案件的处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维护受伤害职工利益定立法宗旨出发,结合 “上下班的时间”、“上下班的路线”、“上下班的目的”三要素来理解。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应该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根据职工上下班路程的远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考虑交通状况等因素,在合理的一段时间范围内均可以认为是上下班时间。对 “上下班的线路”要求,这里路线应该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而不应该是必经路线,合理路线可以是地面路线,地下路线(地铁、过江隧道等),高空路线(高架桥等)。对“上下班的目的”要求,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本案中我们重点考虑的是“上下班的时间”要素,林某胜当晚值班要到次日8点正才下班,很显然其当日23时50分擅自离开值班的工作地点的行为,非次日8点下班的行为,不符合“上下班的时间”要素,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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