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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上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者:贾丽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338人看过

刘某系江苏镇江某大饭店勤杂工,镇江某大饭店下午上班时间为16:30分。2007年7月24日下午刘某骑自行车上班,约15:40分左右当刘某骑至镇江某大饭店附近(离镇江某大饭店20—50米)时与苏L91XXX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当即,刘某被送往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锁骨、肩胛骨骨折。

2008年4月22日,刘某向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镇江某大饭店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镇江某大饭店于15日内进行举证,但镇江某大饭店在举证限期内未能向被告举证。嗣后仅向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答辩书,答辩书上载明:1、本公司下午上班时间为16:30分,刘某上班路途时间10分钟足够,刘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6点,显然不属在正常的上班路途时间;2、本公司的处所在闹市区,刘某虽然在本公司附近发生事故,不能排除其是逛街的可能。

2008年5月23日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刘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刘某因工负伤。并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镇江某大饭店对此不服,向镇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镇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镇江某大饭店对此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以及参照相关规章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原告单位下午上班时间为16:30分,刘某于2007年7月24日下午15:40分左右快到原告公司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时间完全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且在合理的路线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维持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镇江某大饭店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某大饭店上诉称,根据公安110指挥中心的接警记录,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15点43分之前,而刘某上班时间是16点30分,这两个时间点相差近1 小时,显然刘某不是在正常的上班路途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刘某受伤时间和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之间相隔近一个小时的事实面前,原审判决认定刘某在合理的上班路途时间受伤,缺乏法律条款支持。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证明刘某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维持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15点43分之前,而上诉人单位下午上班时间是16点30分,两个时间点相差近一小时,不属于在正常的上班路途时间内。因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上诉人单位附近,仅距其20-50米,刘某骑自行车行驶的路线也是向上诉人单位行驶的方向,且刘某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及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是提前上班做准备工作。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刘某不是去单位上班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下班时段标准。一般认为,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只要有证据证明确系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离开用人单位途中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该被认定为通勤事故。迟到、早退虽然违反劳动纪律,但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障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

关于上下班的路径标准问题。一般认为,上下班的路径原则上应以生活区域为一点,以工作区域为另一点作为上下班的合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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