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荆XX与丁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书内容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1民终9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所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所河北省XX。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A提供的过磅单没有B签字,一审判决支持A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主要证据为B、C、D、E、F的出庭证言,A现聚系B所雇人员,其余四个证人证言的内容涉及送煤的过程、时间以及收煤人的电话(过磅单所注明的安排卸车人A的电话139××××XX),不能证明A与购煤事宜有关。二审A提供与B的电话录音,重审应当查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确定是否A接受本案所涉货物,如有必要向A释明是否要求追加B为被告或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责任主体,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A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申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