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纯律师 09:00-23:00
王纯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8852531818
咨询时间:09:00-23:00 服务地区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时,被害人近亲属索赔策略选择

作者:王纯律师时间:2026年03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7次举报

【问题提出】案例简介:2023年8月,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某路施工路段,甲某驾驶小轿车先由西向东沿天顺路行驶,后从围挡空隙转入某路施工路段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路行驶,与同向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害人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乙某与同方向行驶的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某受伤,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在半封闭的某路施工路段,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但机动车、电动车均可通过半封闭空隙通行。因交通事故现场及附近无交通监控及安防监控,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也未出具事故说明。公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甲某立案侦查,因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拒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索赔陷入困境,被害人近亲属该如何索赔损失?

【律师观点】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拒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于法无据,被害人近亲属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谅解赔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索赔。

一、通过刑事和解、谅解获取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最先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十一)”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根据上述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情况下,被害人近亲属可以通过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协商谅解赔偿的方式,获取经济损失赔偿。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经济实力雄厚,被害人近亲属可获得法律规定的被害人无过错时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全额赔偿。但是受制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无能力按照被害人无过错时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标准全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此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常会请求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损失,最终被害人近亲属通过保险公司赔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谅解赔偿方式获取经济损失赔偿。

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取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近亲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丧葬费等费用。最终,被害人近亲属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方式获取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经济赔偿。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被害人近亲属也可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通过调解、和解获取赔偿。

三、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获得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如被害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主动赔偿,保险公司也拒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对交通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丧葬费等费用。

【结束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时,被害人近亲属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谅解赔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索赔,以上三种策略在司法实践中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将谅解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谅解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组合、结合运用,以期获取更多主体的全额赔偿,以弥补被害人死亡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身心伤害。

(作者简介:王纯律师,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管委会副主任、盈科江苏区域刑民交叉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盈科全国刑民交叉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主要从事商事诉讼、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以及刑民交叉业务)

王纯律师 已认证
执业年限 10
  • 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10年
    • 18852531818
    • 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1年 (优于56.06%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836分 (优于90.0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4篇 (优于82.56%的律师)

    版权所有:王纯律师IP属地:江苏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3499 昨日访问量:1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