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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及处罚

发布者:陈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3351人看过

(深圳陈伟律师  手机:13715219058)


    任何事物都是有利有弊,人类在制造出机动车辆来方便交通的同时,也为自己制造了灾难。交通肇事,除了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外,如果情节严重,还要依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于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法学理论应运而生。在日常生活中,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在发生人员伤亡的情形下,受害者的家属,除了希望得到民事赔偿外,还希望能够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以求内心的平衡。但是刑事事责任是所有的法律责任中最严重、最严厉的一种处罚手段,其责任的承担具有相当严格的法律要求,即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在对社会有严重危害性的时候,才可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本律师从交通肇事的定义,犯罪构成要件、认定及处罚等多个方面来深入地分析和研究,以便大家对该罪名有更进一步的理解,并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


    一、什么是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方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均可构成该罪的主体。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应当注意的是,除了直接从事交通运输行为的人员以外,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司法解释非常清楚地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二)、在主观要件上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罪名,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那么就不是该种犯罪,而是相应地构成其他故意犯罪了,在处罚方面也比该罪要严重得多。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在主观要件或者主观心理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故意驾车伤害他人,如对象特定,则应当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如果对象不特定,则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论处。


    (三)、在客体要件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这一个受法律保护的客体。


    (四)、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等等。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存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但并没有法律所要求的严重后果,那么也不构成此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如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引起严重后果发生的一个条件,那么也不构成此罪。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及成立应当综合整个案情来综合判断,而不能从中抽出某一断裂的事实来进行认定。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还是在比较封闭的非公共交通管理的地方,如车辆在自家封闭的没有行为的小院致人重伤等,就不应当认定为此罪。


    利用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具备上述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是否存在主观过失,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如,行为人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则不应当以此罪论处。。


    (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其主要区别是:


    (1)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后果引起的原因不同。交通肇事罪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根据前面的分析,其主要区别是主观方面不同,即在主观故意方面,前者表现为过失形态,而后者表现为故意形态,这是二者最根本的区别。


    (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且在多数情况表现为直接故意。。


    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而后者不需要在违章行为的存在。


    四、犯交通肇事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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