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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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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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时,房屋赠与给另外一方,分手时,房产能否要回?

发布者:王华珍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510人看过

案件概述 

原告林某诉被告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理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在世纪佳缘网站认识,双方表达结婚的意愿,并于2012年6月2日举行婚礼,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为与被告结婚,原告于2012年3月支付首付款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西区D3区41栋4单元602室房屋,定金首付款全部由原告支付,且银行贷款由原告一人所办,贷款人为原告。被告提出,想结婚就要表示出诚意,要求将其名字一并写入房产证,原告考虑到买房结婚的目的是为了好好过日子,便答应了被告的要求。之后装修婚房,购买家具、电器全部由原告一人出资。原、被告商定2012年6月2日举行婚礼,而5月份原告提出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被告表示50,000元彩礼不到位坚决不登记结婚甚至婚礼也取消。迫于被告压力,原告向亲戚借钱,5月28日原告父母给了被告50,000元彩礼,婚礼虽如期举行,但被告以种种原因推脱一直没领证。期间,结婚戒指、婚纱照、婚庆仪式、婚宴等费用均由原告付款;婚房每月需用还房贷1,919元也是原告个人归还,从招商银行账户上划拨,家里也因此借债。因原告与被告恋爱前,无任何性生活经验,在与被告进行性生活时,过于紧张而有早泄现象,被告竟然就单方认定原告有病,在婚礼后以此为由要求与原告分手,并要求原告签署财产赠与协议,要求原告净身出户。原告因为巨大心理压力和想同被告登记结婚的奢望,奢望被告会回心转意,答应被告:如有病将所有财产赠与被告。签完协议后,被告直接将原告赶出家门。之后被告还以此为由要求原告将房屋过户。原告对于婚姻和感情是认真的,之前一直尽力满足被告的要求,希望能够结婚,但在付出了全部的财产与感情后,被告依然以自我为中心,只求索取,让原告感觉被告既欺骗感情又被欺骗钱财,根本不想结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西区D3区41栋4单元602室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腾退该房屋,房屋内财产(见清单)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举行婚礼。按照双方约定,共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西区D3区41栋4单元6层2室,双方各拥有50%的产权,原告负责还款,被告负责家庭开支。原告患有严重的性功能障碍,无法进行正常的性生活。被告要求原告治疗,并且积极配合,但是仍无法治疗。原告出于愧疚,将房屋全部赠与被告,现在被告已拥有该房屋100%的产权。故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未登记结婚,应属同居关系。现双方已分居,其同居关系已解除,双方因对包括房屋在内的财产归属意见不一而引发诉讼。本案诉争财产全部为原告出资购买,原属原告个人财产,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财产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有两次财产转让行为,第一次是在购买房屋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房屋50%的份额登记在被告名下,此次财产转让行为其法律特点为单务、无偿,并办理登记,系赠与行为,是建立在原告为表示愿与被告结婚建立家庭,并长期一起生活的诚意的基础上,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而之后双方并未登记结婚并很快分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可撤销该赠与。原告的第二次转让其财产系双方签订分手协议之时,原告将诉争房屋另50%所有权份额及相关家具、电器等财产无偿转让给被告。原、被告性生活不成功是否为原告身体原因造成,并无充分医学证据证明,而且即使是原告身体原因,对此原告并无过错,亦无相关法律规定的责任,故双方关于因原告身体原因无法有正常性生活,对被告造成伤害,原告将全部财产无偿转让给被告作为补偿的约定,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位于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腾退该房屋,房屋内财产(见清单)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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