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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提前解约时,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否支持?

发布者:王华珍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2962人看过

问题:2019年12月武汉爆发了新冠肺炎,张三原本和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商铺租赁合同,然而张三截止目前仅经营了一年多,突然收到某公司发来的通知,因为首疫情的影响,大部分商铺纷纷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某公司为了取得更好的收益,决定统一收回所有商铺,统一对外承租。张三自承租之日至今业绩不错,一直处于营利状态,现在某商业公司强行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商铺。张三咨询能否提出反诉要求该公司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

                                   

       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经常出现因出租人过错导致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的情况。 在此情形下,承租人可能因为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而损失某种利益,而该利益是当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这种利益具有期待性,是一种预期利益,在合同未予实际履行时,它尚未由承租人实际享有。那么,该情况下,承租人的这种期待利益能否得到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这一规定是我国《合同法》 确立的完全赔偿原则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ー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就是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能够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因此,根据该原则,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 而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就是我们所说的预期利益。 它是指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受害一方原本可以在此合约下预期获取的利益。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完全赔偿原则,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因出租人过错,导致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的,出租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承租人的全部损失。除了承租人的直接损失之外、还应赔偿承租人的预期利益。

     在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是否一并行赔偿,与预期利益的确定紧密相关。例如,在(2002)湘法民监字第91号“麓山医药公司与马莉、湖南省新闻图片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承租人马莉投入的装修,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在正常履约的情况下,应是必须支出的经营成本,不应存在固定资产直接损失的问题。当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时,马莉在主张以此前11个月的月均利润确定其可得利益时,其固定资产投资并没有摊入到必要的经营成本中列支,这样,其主张的可得利益就实际包含了固定资产投资的收回,不应判决出租人医药公司再将固定资产投资作为实际损失来赔偿,否则构成重复赔偿。只有当固定资产投资没有得到实际利益回报时,才能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承租人的预期利益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院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预期利益的损失主要是承租人经营至租赁合同期满时可得的经营利润的损失。

       例如,在上述“长沙麓山医药公司与马莉、湖南省新闻图片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有关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可得利益)认定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马莉主张医药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马莉主张的可得利益是指租赁合同不终止,其经营至租赁合同期满时可以获得的经营利润,显然,马莉可以获得的经营利润应该是税后纯利润,而不是税前利润。 再次,马莉以其前11个月的月均经营利润额为参照依据确定其剩余经营期间的可得利润是符合本案实际的。”在具体的经营利润数额的计算上,承租人的经营利润应是税后纯利润,即以营业额扣除经营成本(包括房租、水电费、人工费、其他费用、原材料费),并且应当扣除有关税费。在本案中,马莉经营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应扣除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

       另外,关于经营利润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可见,关于承租人预期利益的认定和计算,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承租人的预期利益不同于营业额,是指其正常履约至租约期满时可以获得的营业额扣除必要经营成本和应交税费后的纯利润。

    2.预期利益需要有客观确定性,即预期取得的经营利润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也是确定的,即如果出租人的违约行为不存在,承租人的预期利益通常是必然可得的。

    3.预期利益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而受到预见规则的限制。预见规则意味着,预期利益赔偿的范围应当限制在出租人在合同订立之时应当预见的违约的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则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4.预期利益的计算和认定还应适用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因出租人过错导致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的,出租人应赔偿承租人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应与直接损失相区分,主要是正常履约至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客观确定的经营纯利润的损失。在损失计算上,还应道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

        

       本问题中张三如果要想使得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还应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收集证据,进行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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