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作室、刘某某于 2020 年 9 月 14 日签订《450t 跨线提梁机买卖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工作室租赁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2 台 450t 提梁机,合同约定使用时间为5个月,但实际使用时间为 5 个月零 12 天,按照合同约定“月租费 120000 元,超过 5 个月按照每日 4000 元计,从设备起吊第一片梁或者取得检验报告(以先满足之日为准)至设备拆除完毕止”。 双方于 2021 年 4 月 26 日结算设备租金及进退场装卸车费共计670000元,超期租金由于拆除日期未定,结算单备注另行结算。后设备于 2021 年 5 月 8 日拆除完毕,共计超期 12 天,合计租金48000元。某某工作室仅支付部分租金及装车费 557000 元,尚欠租金及卸车费 209000 元。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终调解:
一、经双方确认,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工作室、刘某某需向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 20.9 万元;
二、若 2022 年 7 月 4 日前,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工作室、刘某某支付的款项 21.7 万元,则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扣除本案调解款项 20.9 万元后,需在收款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工作室、刘某某返还 8000 元,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工作室、刘某某无需再向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20.9 万元;
三、若在 2022 年 7 月 4 日前,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收到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项,则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工作室、刘某某应于 2022 年 7 月 4 日向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20.9 万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为 2217.50 元,反诉部分为25 元,由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工作室、刘某某负担,于 2022年 7 月 4 日前向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2217.50 元;
五、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工作室、刘某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工作室、刘某某关于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