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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罗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华珍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9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3刑初66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华珍、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许畅、被告人胡荣鹏及其辩护人毛国敏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罗某、胡某经预谋,在本市长江武汉段滨江苑江滩水域,利用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其间由被告人王某负责使用电捕鱼工具捕捞水产品,被告人胡某用抄网捞起渔获物,被告人罗某再用鱼篓装渔获物,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0.2公斤。同日23时许,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王某、罗某、胡某抓获,并当场收缴电瓶逆变器一体机、电捞、电极杆、鱼篓、抄网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关于实施2017年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武汉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关于使用电鱼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放生工作记录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胡某相互纠合,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期间,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胡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罗某、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罗某、胡某与被告人王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罗某、胡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瓶逆变器一体机1台、电捞1副、电极杆1根、鱼篓1个、抄网2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雷

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

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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