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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魏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华珍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8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张某、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红菁、王华珍,被告魏某、张某,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喆、成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及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下,我以人民币85,5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魏某、张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某区同安家园一期1栋2单元601室房屋。合同对交易定金、付款方式、过户时间、中介费支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收款收据。同时我方申请的组合贷款审批手续也已经通过了审批。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我与被告必须提供相关证件及资料交由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两被告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后,在我与两被告配合到场的情况下,于按揭贷款审批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后,两被告在房屋交易与登记申请书中询问笔录栏和转让人栏上签名后未继续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我与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且在我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发出履约催告函和律师函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两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判令两被告承担买卖房屋的中介费17,1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张某共同辩称,我们于2015年6月9日在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10月1日交房,按照交易习惯原告李某应该先付房款我们再交房,但原告李某至今都没有支付房款。原告李某未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方与原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予退还定金,原告李某赔偿我们的损失。

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李某第一项诉请无异议,关于原告李某第二项诉请尊重原、被告意愿。对原告李某第三项诉请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因单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中介费,但是现在原告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个中介费应当由原告李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及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告李某购买登记在被告魏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某区同安家园一期1栋2单元6层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6.91平方米),房屋交易成交价为人民币855,000元,原告李某委托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商业/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贷款金额320,000元(实际审批以银行为准,不足金额原告李某以现金方式补齐)。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首付房款525,000元在过户当日,由原告李某打入被告魏某指定账户,贷款部分的房款320,000元由银行直接打入被告魏某账户(具体放款时间以银行规定为准)。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魏某、原告李某须提供相关证件及资料交由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魏某、原告李某提供相关证件、资料齐全后且被告魏某、原告李某双方配合到场的情况下,按揭贷款审批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过户。原告李某按宗须向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经纪代理费人民币17,100元。如因单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支付经纪代理费的100%,计人民币17,10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补充约定“卖房在2015年10月1日前交房给买方,买卖双方均知悉此条件。”

2015年9月29日,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知原、被告双方于次日14点在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见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次日,被告魏某、张某按照约定达到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因原告李某迟到于15点50才到达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而被告魏某、张某有急事又需要离开,故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李某向被告魏某、张某邮寄履行催告函及律师函要求被告魏某、张某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未果。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亦居中协调希望能促成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被告魏某、张某认为原告李某2015年9月29日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到达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已构成违约未能促成。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房屋交易与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收条、公积金贷款审批进度查询(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张某及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买卖登记在被告魏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某区同安家园一期1栋2单元6层1室的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项下义务。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被告魏某、张某继续履行《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介费用,《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李某按宗须向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经纪代理费人民币17,100元。如因单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由违约方支付经纪代理费的100%,计人民币17,100元。现因原告李某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到达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亦未按照《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在三方约定的过户当日(2015年9月30日)支付首付房款在先,被告魏某、张某不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后,致使至今未能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李某、被告魏某、张某均有过错,中介费用由原告李某、被告魏某、张某共同承担为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李秋萍办理位于武汉市某区同安家园一期1栋2单元6层1室的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李某承担;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涉案房屋房款支付给被告魏某、张某;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8,550元;

四、被告魏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三人武汉某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8,55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521元,减半收取6,260.50及邮寄费80元,合计6,340.50元,由原告李秋萍承担3,170.25元,被告魏国云、张鑫承担3,17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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