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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放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爽|时间:2020年07月23日|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孙XX犯放火罪一案,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豫1525刑初739号刑事判决。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20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孙XX因与被害人李X的儿子苗XX感情纠葛问题,对苗XX怀恨在心,自行一人携带汽油到李X家中,将汽油泼在李X家的大门等处,然后放火并逃离现场。经李X及其邻居的及时扑救,火灾仅烧毁被害人的防盗门、手扶拖拉机头等物。2018年4月27日,经协商,孙XX的家人补偿李X的经济损失款项1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8年5月9日,经固始县物价局鉴定,被烧毁的防盗门、手扶拖拉机头、墙面等价值合计2548元。案发后,2018年4月26日,孙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苗XX、李X某、许某某、徐某某、张XX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X陈述;
4、被告人孙XX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X使用汽油实施放火,存在放火的故意和希望火势蔓延的心理,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公共安全受到危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孙XX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XX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XX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孙XX上诉称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孙XX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2、如果认定孙XX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因本案放火行为是因为情感纠葛引发,事出有因,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孙XX辩护人提出孙XX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孙XX提前购买汽油,在凌晨时分使用汽油实施放火行为并逃离现场,主观上存在放火的故意和希望火势蔓延的心理,客观上使他人财物遭受损失,公共安全受到危害,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XX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情感纠葛引发,事出有因,且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是因孙XX与被害人李X的儿子苗XX感情纠葛引发,被害方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孙XX从轻处罚,孙X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对孙XX从轻处罚,故孙XX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因感情纠葛引发,被害方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孙XX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孙XX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5刑初73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孙XX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孙XX犯放火罪。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5刑初73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孙XX的量刑部分,即上诉人孙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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