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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信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陈爽|时间:2020年07月23日|2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因诉信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信阳卫健委)、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省卫健委)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豫7101行初2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吴X(实习),被上诉人信阳卫健委的行政负责人熊正尧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陈X,河南省卫健委的委托代理人桂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3月8日,张XX向信阳卫健委投诉信阳市中心医院未按规定上报其母亲孙XX突发胸痛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医治中死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等问题,要求调查事实、处理相关责任人。信阳卫健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对举报内容展开调查。2017年3月20日,张XX再次向信阳卫健委提出对信阳市中心医院徐X等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申请。信阳卫健委经过调查,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关于对市中心医院一起医疗纠纷的处理通报》,对市中心医院漏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其按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要求补报事件信息,对责任科室及责任人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信阳卫健委。信阳市中心医院于2017年4月28日向信阳卫健委上报了对责任科室及责任人徐XX的处理决定,书面递交了《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表》对患者孙XX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进行了补报。后张XX又向省委巡视组反映上述问题,认为信阳卫健委不作为,省委巡视组批交信阳卫健委办理。信阳卫健委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送达张XX,告知张XX对医师徐X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及对其投诉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等。张XX遂向信阳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信阳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对该事件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属于以信访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以信访处理意见代替行政处理决定,遂依据国家信访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原则》等有关规定,撤销了信阳卫健委作出的处理意见,并要求信阳卫健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答复。信阳卫健委于2018年3月5日作出信卫医[2018]24号《信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张XX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并送达张XX,张XX不服于2018年4月24日向河南省卫健委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1.按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对信阳市中心医院瞒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理;2.主治医师徐X已经涉嫌犯罪请求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河南省卫健委2018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豫卫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信阳卫健委作出的信卫医[2018]24号《信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张XX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并送达张XX。张XX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张XX因其母亲孙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信阳市中心医院在孙XX的医疗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孙XX的死亡与医院没有采取准确、及时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70%),张XX承担次要责任(30%)。信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张XX各项损失249128.75元。判决生效后,信阳市中心医院已履行赔偿义务。
原审认为,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的规定,张XX向信阳卫健委投诉举报并要求处理信阳市中心医院隐瞒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及该医院医生徐X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属于信阳卫健委的职权范围。本案中,张XX因其母亲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而发生医疗事故。张XX向信阳卫健委投诉举报信阳市中心医院隐瞒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和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是向该委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该举报对于信阳卫健委只具有为行政处罚提供立案线索的意义,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举报人不是法律上必须参加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信阳卫健委是否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作出何种处理决定并不对举报人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实际影响。信阳卫健委受理张XX投诉举报后,根据调查作出信卫医[2018]24号《信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张XX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已履行法定职责。张XX不服向河南省卫健委提起行政复议,是启动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监督,并不对张XX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实际影响。且张XX因其母亲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而发生医疗纠纷,已通过民事诉讼途经得到救济。河南省卫健委在收到张XX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豫卫复决字[20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张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XX的起诉。
上诉人张XX上诉称,1.原审认为信阳卫健委是否作出行政处理以及作出何种处理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应通知信阳市中心医院及徐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漏列第三人,程序违法;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遗漏上诉人请求“依法追究医生徐X的刑事责任,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行政裁定,发回一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信阳卫健委答辩称,对张XX投诉事项经调查处理后对张XX作出的答复,并不会对张XX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张XX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河南省卫健委答辩称,张XX并非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相关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信阳卫健委作出的信卫医[2018]24号《关于张XX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是信阳卫健委针对张XX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后,将调查和处理情况向举报人通知、告知行为,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列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河南省卫健委作出维持信阳卫健委信卫医[2018]24号《信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张XX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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