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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滕某、苏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忠|时间:2020年06月13日|1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某与被告滕某、苏某、海南薪海乐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羊日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忠、王玉容,被告滕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滕某出于融资需求与原告肖小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滕某共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债权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借款人名下账户。"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第四条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借款利率为2%,按每个月付息一次,每个月应付息人民币0.44万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第六条约定:"甲方自愿将海口市海德路9号现代花园B型楼2-1402房,房产证号:海房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61.17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乙方。以及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所拥有的车牌号×××大众CC轿车抵押给乙方。"第七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居间服务费、借款服务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本约定还款,以上资产可由贷款方自行处置。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逾期没有全部支付本金、利息、居间服务费以及借款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借款人愿意按照借款总金额的0.25%作为违约金支付债权人。"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苏某、海南薪海乐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愿意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肖某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滕某220000元。但之后,被告滕某并未依约支付利息,且借款日期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滕某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同时其丈夫即被告苏某及海南薪海乐建材有限公司亦未曾予以偿还。被告苏某是合同借款的保证人,与被告滕某系夫妻关系,是夫妻共同债务,都应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南薪海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且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苏某,也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肖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滕某立即偿还原告肖小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1.32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个月应付息人民币0.44万元),合计23.32万元;二、被告滕某向原告肖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865万元(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25%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原告肖某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滕某名下的房产(即海口市××路型楼2-1402房,房产证号:海房字第XXXX号)及大众CC轿车(即车牌×××)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滕某承担;五、被告苏某、海南薪海乐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对借款22万元的情况属实。二、之所以没有还款是因为被告公司的仓库涉及双创的原因导致严重影响经营,对借款的款项被告滕桂秀也拿车做了抵押,因为其他案件查封了抵押的车辆,原告肖小无法变卖车辆,才起诉。对于以公司和房产作为担保是原告肖小要求的,原告肖小让被告公司盖章作为借款担保。三、借款利息过高,超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肖某与被告滕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肖某向被告滕某出借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付息4400元。被告滕桂秀同时承担借款服务费、居间费每月按2%计算(即4400元),该费用与借款协议约定利息的还款日一致。被告滕某逾期支付本金、利息、居间服务费、借款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额的0.25%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按原约定的借款服务费的1.5倍支付服务费。被告苏某、被告海南薪海乐建材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等。签约后,原告肖某于当日向被告滕桂秀支付22万元。2015年11月,被告滕某向原告肖某支付当月利息8800元。因被告滕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引发讼争。
经查,被告滕某向原告肖某借款时,向原告肖某提交牌号为×××小轿车的车辆手续及位于海口市××路型楼2-1402房的相关手续,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滕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滕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自愿支付的年利率上限为36%,双方约定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其总计上限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肖某以其他服务费、中介费等名目另行收取其他费用,应纳入收取利息范围进行处理。原告已收取月利率8800元中220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肖某主张的违约金,每日0.25%的标准已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肖小请求被告滕桂秀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方提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提出抗辩,被告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采纳。被告苏某、被告海南薪海乐建材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保证义务。原告肖某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抵押的房产及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不具有排他性,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告肖某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驳回。律师费不属于追偿借款必要费用,原告肖某请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某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6600元;
二、被告滕某向原告肖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苏某、被告海南薪海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滕桂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被告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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